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3252號
PCEV,109,板小,3252,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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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252號
原   告 林芯伃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623-EFY號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1 日18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 擊原告所有並騎乘之503-GDG號機車(下稱係爭車輛),致系 爭機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在案 ,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修,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00元(工資3,640元、零件5,46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 費用即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等件各乙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 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 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9,100元(工資3,640元、 零件5,46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系爭機車係於 98年5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有行照在卷可稽,至109 年3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是系爭機車之零件修復, 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 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為 5,46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46元,此外,原 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64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186元(計算式:546元+3,640元 =4,18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18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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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