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1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黃宣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12時02分駕駛車號 0000-00號汽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新生街口時, 有向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李振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5,260元(工資4,620元、零件1,744元 、塗裝8,896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1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 、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 料查明無訛,有肇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5月出廠(推 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7月17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3年2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故為3年3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共計15,260元(工資4,620元、零件1,744元、塗裝8,896元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 零件費用1,744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為3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620元、塗裝8,896元,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3,914元(計算式: 398元+4,620元+8,896元=13,914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1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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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4×0.369=6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1100第2年折舊值 1100×0.369=4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694
第3年折舊值 694×0.369=2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4-256=438
第4年折舊值 438×0.369×(3/12)=40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8-40=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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