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033號
原 告 何朝晴
被 告 張夙祁
訴訟代理人 林睿清
江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何明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4時 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京美社區地下 停車場出入口前)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其毀損 ,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965元「含剎車系統部 分12,200元(零件9,143元、工資2,476元)、前保桿部分17 ,565元(零件10,320元、工資1,800元、烤漆5,445元)、三 腳架部分9,200元(均零件)」。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何明 庭所有,何明庭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前保險桿損害部分被告願意給付17,565 元,但剎車系統及三腳架並非本件車禍造成的,因為三腳架 是在輪胎裡面,原告更換兩邊三腳架這一定要撞擊力道很大 才有可能損害,本件是輕輕撞到,不可能有撞到那麼大的損 害,原告的車子僅有左前車頭保險桿損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受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債權讓與證明、行照、統一發票、三腳架更換照片、估 價單、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 輛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請求 前保險桿損害17,565元部分,而被告願意給付,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二)至於原告請求剎車系統部分12,200元、三腳架部分9,200 元,惟遭被告否認並辯稱剎車系統及三腳架並非本件車禍 造成的,因為三腳架是在輪胎裡面,原告更換兩邊三腳架 這一定要撞擊力道很大才有可能損害,本件是輕輕撞到, 不可能有撞到那麼大的損害,原告的車子僅有左前車頭保 險桿損傷云云。經查,依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 6.車損:A:後車尾擦損、凹陷。B:左前車頭保桿損傷。 (詳如照片)等語,是依前開記載可認系爭車輛僅左前車 頭保桿損傷,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而原告又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剎車系統及三腳架之損害是本件 事故所導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剎車系統部分12,200元 、三腳架部分9,2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