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俊郎即廖金郎、廖金忠、廖金德、廖金維
、廖金聰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 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 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 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 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撤銷相對人等於民國102年8月5日 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及相對人等公 同共有之狀態。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廖俊郎所為處分 遺產行為,業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遂依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為調解聲明請求調解,然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 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 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 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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