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
上 訴 人 盧詩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7月2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5、1757、5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盧詩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計2 罪)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犯各罪情節,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是否 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 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亦不得以其未諭知緩刑, 執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執其 涉案情節、悔過表現之情形,及個人、家庭等因素,主張應 從輕量刑,並指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有所失當等語,無非係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至於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2 罪量定之刑,分屬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與不得易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4款、第2項規定,非經上訴人請求,不得就該2 罪定應執 行刑,故原審未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泛稱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 詞,顯屬誤解,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