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汪群凱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 律師
沈泰宏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51號、108年度智易字第6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01號、108年
度偵字第89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亦有明文。申言之,聲請再審案件應受通知者為聲請
人、聲請人之代理人、檢察官、受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之
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被告。因再審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被告,是本院
已合法通知再審聲請人與檢察官到庭,此有本院通知與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61至64頁)。準此,本院已
合法通知聲請案件應受通知之人,並於109年9月22日之準備
程序期日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意見(見本院卷第
75至88頁)。
貳、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漏未勘驗多批扣案零件之重要證據:
(一)原確定判決逕認全部扣案商品均為侵權仿品:
本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51號、108年度智
易字第61號案件(下稱原一審),當庭勘驗扣案零件係採抽
驗方式進行,勘驗結果即代表該批編號扣案零件整批之狀態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勘驗結果,導致忽略多批扣案零件未
標示蘋果商標或業經塗銷之重要證據,該等扣案零件本無侵
害商標法之可能,均應排除於侵權物品之外,判決未於理由
內論述其捨棄不論之依據,率認起訴書附表所列全部扣案商
品,全部數量均係侵權仿品,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得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本案部分零件未標示蘋果商標:
原一審當庭勘驗扣案零件時,法官當庭諭知採抽驗之方式,
進行真仿品辨識,自扣案零件中,編號分批抽樣數件勘驗,
勘驗結果即代表該批編號扣案零件整批之狀態。本案勘驗結
果,確認勘驗編號8、9、10、14、18、21、25之蘋果牌手機
面板、蘋果牌平板電腦面板、蘋果牌手機電池、手機螢幕、
平板電腦面板、手機排線、扣案零件,均未標示蘋果商標或
業經塗銷,應整批排除於侵權物品之外。上述勘驗結果顯示
勘驗編號8、9、10、14、18、21、25等扣案零件,均未標示
蘋果商標或業經塗銷,並無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客觀犯行,
足證再審聲請人並無使用他人商標之主觀故意,足認再審聲
請人就此部分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此等
重要證據係法庭上勘驗所得之證據,且經被告於一、二審歷
次書狀再三強調,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且未就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未論述捨棄之理由,率認起訴書所列扣
案物品,全部均係侵權仿品,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聲請再審。
二、漏未審酌錄影光碟與扣案零件為舊機零件之重要證據:
(一)扣案整批零件均應排除於侵權物品之外:
本案於原一審當庭勘驗抽驗扣案零件時,勘驗結果顯示部分
編號扣案零件有明顯使用痕跡之舊機零件,且東區門市搜索
扣押錄影光碟內容,有拍攝再審聲請人前在搜索扣押現場表
示其中有相關消費者更換下來之廢品、舊品,原確定判決漏
未審酌上開東區門市搜索扣押錄影光碟,暨勘驗結果有多批
扣案零件為舊機零件等重要證據,可證明該等零件本無侵害
商標法之可能,率認起訴書附表所列全部扣案商品,全部數
量均係侵權仿品,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
(二)扣案清單中有舊品或故障品:
由東區門市搜索扣押錄影光碟內容可知,本案於107年1月26
日於東區門市實施搜索時,搜索人員陸續進入倉庫、維修區
木櫃、全店總倉庫內搜索,聲請人當場表示其中有消費者更
換下來之廢品、舊品。搜索人員於現場仍將聲請人表示廢品
、舊品均全數扣押帶走,並對聲請人稱:基本上在地下1樓
我們均是抄出去,等一下你筆錄要陳述再做陳述,我們不是
鑑定專家等語。顯見扣押清單中確有舊品或故障品。
(三)其他應排除於侵權物品外之扣案零件:
1.勘驗編號8部分:
本案勘驗結果確認扣案零件,確有舊品或故障品,應整批排
除於侵權物品之外。勘驗編號8為蘋果牌手機面板,聲請人
稱:剛剛告訴代理人拿那一片,有很明顯標示螢幕有問題,
上面用白筆寫「白底顯異」,排線有摺痕,代表是拆機,背
光處有污漬,這是客戶換下來;附件3-2這有很明顯痕跡,
這是拆機,因上方排線之接點有膠帶之痕跡,所以可以肯定
是拆機,還有螢幕之背面一樣有用白筆標示背光有問題,附
件3-3亦為拆機,因背後有拆卸指紋排線蓋板之痕跡,並且
其排線亦皆有摺痕,因拆機過來之螢幕正面,我們並沒有貼
保護紙,保護紙都是我們自己貼上去,因怕把螢幕刮傷,故
螢幕看起來都有氣泡等語。
2.勘驗編號11、14、16部分:
勘驗編號11為蘋果牌平板電腦電池,聲請人稱:這有使用痕
跡,因iPad電池拆機就必須要把膠分離,故電池會有些許變
形,會凹凸不平,因iPad電池跟手機不同,所以拆完之後並
不會是平整,背後上之膠為後來才上等語。勘驗編號14即手
機螢幕時,聲請人稱:這有使用過痕跡,排線有摺痕,背面
左下角有污損,屏幕中間背面正上方有拆機零件使用後會留
下固定聽筒、感光模組、相機之墊片等語。勘驗編號16為手
機電池,聲請人稱:此亦為拆機零件,因排線上有皺折,電
池背面上面有些許皺折,補充,iPhone6代之後,原廠出廠
使用之膠是採用無痕膠帶,故拆完後不會有皺折之痕跡,在
6代之前,包括5代、5C等,使用是雙面膠帶,拆機時會留下
些許之皺痕在電池上等語。
3.勘驗編號17附件10至10-4部分:
勘驗編號17為附件10手機排線,聲請人稱:蘋果LOGO上面有
有白色塗抹痕跡,那是膠之痕跡,還有前方相機收音地方有
重新上膠之痕跡,故原廠拆機後原廠之膠即不見,此為方便
使用重新上膠之痕跡等語。勘驗編號17為附件10-1手機排線
,聲請人稱:這排線本人非常肯定是拆機,因排線接口處有
折過之痕跡,倘為仿冒,上面不會帶有鐵片,僅原廠拆機之
排線帶著鐵片才會這麼工整與漂亮,並非一般坊間之工藝可
以做到,另有重新上膠之痕跡等語。勘驗編號17為附件10-2
手機排線,聲請人稱:排線一樣有彎折過之痕跡,故此為拆
機零件等語。勘驗編號17為附件10-3手機排線,聲請人稱:
排線有彎折過之痕跡,故為拆機過之零件等語。勘驗編號17
為附件10-4手機排線,聲請人稱:有彎折之痕跡,認為是原
廠拆機零件等語。
4.勘驗編號18與編號19附件12至12-1部分:
勘驗編號18為附件11-1手機螢幕,聲請人稱:跟之前一樣,
,為屬於拆機之零件,因排線有摺痕,背面上方有透明圓形
及白色正方形之固定感光跟鏡頭之膠圈墊片等語。勘驗編號
19為附件12電池,聲請人稱:此屬拆機零件,排線接口本來
有1 個海綿墊片,因是要讓它更緊密接合,故將電池上固定
鐵片移除時,海綿墊片就會跟著移除,然後就會留下海綿之
黑色殘膠等語。勘驗編號19為附件12-1電池,聲請人稱:此
屬拆機零件,排線接口處不應在上面之鐵片,鐵片上之圓孔
是鎖螺絲用,在拆機過程中是被移除,代表有裝機過才會有
鐵片在上面,排線上有摺痕等語。
5.勘驗編號23附件16至16-1部分:
勘驗編號23為附件16手機螢幕,聲請人稱:此為拆機零件,
,上方有圓形透明之固定相機之墊片,背後黑色之背光有明
顯使用之痕跡,排線有彎曲痕跡,此為使用過之痕跡等語。
勘驗編號23為附件16-1手機螢幕,聲請人稱:此亦為拆機零
件,上方有圓形透明之固定相機之墊片,排線右側有黑色殘
膠之痕跡,排線下端之所以貼有白色膠帶,為使用過之東西
,不希望它一直晃動,容易造成損壞,故貼膠帶,排線是有
彎曲等語。
6.勘驗編號24、25及27部分:
勘驗編號24為手機電池,聲請人稱:排線有明顯摺痕,原本
應是平往下一直線狀,這應是收納時摺到,此為拆機等語。
勘驗編號25為手機排線,聲請人稱:屬拆機零件,有鐵片構
造在上面,排線上有鐵片,鐵片末端均有圓孔,正常排線上
不會有鐵片,勘驗物有整排鐵片,是屬於拆機附帶下來才會
有之零件等語。勘驗編號27為手機背蓋,聲請人稱:這些手
機背蓋應是做過陽極處理變色,均為拆機,後面有污漬痕跡
,明顯不新。
(四)維修更換舊品未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
法院勘驗結果顯示編號8、11、14、16至19、23至25、27等
扣案零件,確有拆機舊品、消費者維修更換下來之舊品或故
障品,未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客觀犯行,聲請人並無使用他
人商標之主觀故意,足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應受無罪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此等重要證據係法庭上勘驗所得之證
據,暨搜索扣押現場拍攝之光碟,且經聲請人於109年4月6
日以書狀提出,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
判斷並定取捨,未論述捨棄之理由,率認起訴書所列扣案物
品,全部均係侵權仿品,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聲請再審。
三、漏未審酌搜索扣押光碟之重要證據:
(一)應審酌證人○○○負責拍攝之光碟內容:
聲請人曾以警方就證人○○○負責門市所拍攝「東區門市搜
索扣押錄影光碟內容」,證明現場未見有鑑定人員針對面板
、螢幕、排線、電池、背蓋、保護蓋、保護貼逐一拆開觀察
、逐一拍攝照片及做成紀錄,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搜索扣押
光碟,未論述捨棄不論之理由,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證人○○○未逐一進行鑑定:
證人○○○結證稱:做鑑定時,我們通常都會做一些紀錄,
原則上是每件都要,且都要逐一紀錄,每件商品在判斷真仿
品時會拍照,且是在東區、士林門市現場,本人分別在上開
門市約各花30分鐘以上時間進行鑑定,不太記得當時情境,
針對上開門市搜索扣押之全部商品,包括面板、螢幕、排線
、電池、背蓋、保護蓋、保護貼,每件都會拆開包裝,只要
有包裝都會拆開做審閱,會直接觸摸商品本體,倘中間有透
明之塑膠殼或氣泡袋,會打開等語。經聲請人於109年1月9
日以書狀提出,以「東區門市搜索扣押錄影光碟內容」佐證
東區門市現場未有任何鑑定人員針對面板、螢幕、排線、電
池、背蓋、保護蓋、保護貼逐一拆開觀察、逐一拍攝照片及
逐一做成紀錄。且東區門市扣案商品總計有2,880件,倘僅
拆開商品包裝、觀察、拍照、回復包裝之過程需耗費大約15
秒,則單東區門市即需時43,200秒即12工作小時,顯逾東區
門市搜索扣押錄影光碟之內容長度總和。準此,證人○○○
未依其所證述之鑑定程序,逐一進行鑑定。
(三)不能證明扣案商品為仿品:
東區門市搜索扣押錄影光碟內容可證,東區門市現場鑑定人
員,即證人○○○、○○○,未依○○○其所證述之鑑定程
序逐一進行鑑定,自不能證明扣案商品為仿品,不能證明聲
請人該當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客觀犯行,故聲請人應受無罪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此等重要證據係法庭上已提
出之證據,且經再審聲請人於一、二審歷次書狀再三強調,
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且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
,未論述捨棄之理由,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聲請再審。
四、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本案再審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業已聲請再審,並經審理
在案。準此,倘認本案有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項規定准予裁定停止刑罰執行。
參、本案聲請再審無理由:
一、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倘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其為法院或
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
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然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準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
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法院或當事
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或新規性要件,暨顯然可
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確實性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
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本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該等證據足為聲請人
無罪判決之依據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案是否有生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一)本案聲請再審程序合法:
按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
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其辯護人均於109年7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
二審卷第353至358頁之送達證書)。本案再審聲請人嗣於10
9年8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未逾20日之法定期間,故其於
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其符合法定聲請再審程序。
(二)再審聲請人違反商標法案件,並於原審辯稱略以:
聲請人固坦承其為快易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快易修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並辯稱:其不是販賣零
件,是以維修為主,從零件內幫客人更換,警察搜索時,有
進其回收之倉庫,其會將客人之零件與本人之東西放在一起
,故不是全部零件均是其購買,還包含客人換下來之零件遭
扣押等語。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稱:搜索扣押扣得之物品為
真品,告訴人提出之辨認報告,其辨認理由不科學,以老舊
、看起來外觀比較破舊等情,而認為扣案物為仿冒品。因聲
請人經營者為維修業務,店內有舊拆機產品,以此為理由認
為是仿冒品顯不可採。聲請人在購買材料時,均認材料為蘋
果原來產品上拆機下來或經過合法授權之產品,主觀上對此
等產品,完全相信產品是真品。扣案產品上是否全有蘋果商
標顯然有疑,因聲請人自己有製造K牌電池,聲請人店內有
K牌電池,當天搜索扣押時,並無辨認物品上是否有蘋果商
標,就直接帶走,倘無蘋果商標,並非仿品云云。
(三)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之犯行足堪認定:
1.聲請人抗辯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原一審勘驗結果中,有
多批扣案零件未標示蘋果商標或業經塗銷之重要證據,忽略
扣案零件本無侵害商標法之可能,且部分編號扣案零件明顯
有使用痕跡之舊機零件,東區門市搜索扣押錄影光碟內容,
亦拍攝聲請人曾在搜索扣押現場表示其中有消費者更換下來
之廢品、舊品,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東區門市搜索扣押錄影
光碟及勘驗結果,有多批扣案零件為舊機零件等重要證據,
可證明該等零件本無侵害商標法之可能,是應將整批零件均
排除於侵權物品之外,或至少應就勘驗之部分予以排除。再
者,證人○○○負責拍攝「東區門市搜索扣押錄影光碟內容
」,足證現場未見有鑑定人員針對面板、螢幕、排線、電池
、背蓋、保護蓋、保護貼逐一拆開觀察、逐一拍攝照片及逐
一做成紀錄。原一審勘驗結果,未論述捨棄不論之理由,率
認起訴書附表所列全部扣案商品,全部數量均係侵權仿品,
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2.扣案證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註冊審定號第01583383、01089047、01580878、01620273、
01623907、01734666、01369246、01325894、01457997號之
商標圖樣(下合稱系爭商標)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
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商
標權之註冊商標,現仍在商標權期間,蘋果公司人員基於蒐
證之目的,分別於106年4月27日、11月1日至公館門市;同
年月28日、同年10月31日至東區門市、士林門市;同年5月1
日、10月31日至板橋門市、107年5月30日前往高雄門市,購
買或更換手機觸控螢幕面板、連接線(傳輸線)、手機液晶
螢幕等商品,經送請蘋果公司授權指定人員檢視結果,確認
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1月26日、同年
8月7日,持原一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開門市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
事實,除據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律師指訴明確外(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第18至19頁,下稱偵字
第6501號卷)。並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
果明細、商標註冊資料、原一審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7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三偵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快易修公司門市手機維修單、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6501號卷第22至65、114至15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65 至183 頁,下稱警卷),且
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自堪認
定。
3.附表一與二所示之物為仿冒品:
⑴蘋果公司派員蒐證購得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連接線等商品
,經蘋果公司授權指定人員辨認後,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因邊
框瑕疵,連接線因字體怪異等原因,確定非原廠產製之商品
,有辨認人許德中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辨認報告、辨
認照片及辨認能力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6501號
卷第122至142頁)。
⑵扣案如附表一與二所示之物,經蘋果公司授權指定人員○○
○、○○○、○○○、○○○辨認後,認iPad面板有後情事
:①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相符;②非蘋果公司原廠產製之物品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有如後情事::①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相
符;②外包裝與原廠不相符;③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手
機內部零件排線未經蘋果公司授權產製之商品。手機機身殼
背蓋有如情事:①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相符;②印刷粗糙與原
廠不相符。手機電池有如後情事:①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相符
;②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③本體材質粗糙。iPad電池有
如後情事:①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②本體材質粗糙等原
因。準此,均認屬仿冒商標商品,並有商品維修單據、Appl
e真品與仿冒品辨認報告、仿品照片、辨認能力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501號卷第55頁背面至56、62至65、80
至102、114至142;警卷第125至161頁)。
4.原一審勘驗結果足證附表一與二之物為仿冒品:
⑴經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可知:①手機背蓋:包裝完整,
裝於泡泡保護套或白色塑膠袋內,無明顯刮擦痕,其上有蘋
果商標;②平板電腦面板:裝於泡泡袋內,無明顯刮擦痕;
③手機電池:裝於袋內,以透明塑膠紙包覆,電池外觀平整
無任何膠痕。最上面蘋果logo及Apple字樣有遭塗銷痕跡,
「美商苹果公司」以橫槓覆蓋;④平板電腦面板:裝於泡泡
袋內,螢幕上方圓圈處及背後排線處均有膠帶貼著,無明顯
刮擦痕;⑤平板電腦電池:裝於夾鏈袋內,有「Apple」及
「美商苹果公司」字樣;⑥手機螢幕:置於保麗龍袋內,螢
幕貼有保護膜,無明顯刮擦痕;⑦手機排線:裝於封口塑膠
袋內,排線上有蘋果商標,有些蘋果之商標已遭塗抹。此有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43至452頁)。
⑵上開辨認之人,均係經蘋果公司專業訓練,具備就標有蘋果
公司商標之商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能力之人,且均逐一檢
視等情,經上開辨認人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
7至319、336至358頁)。辨認人○○○就高雄門市扣押物為
辨認時,以手機電池6件並無蘋果公司之商標圖樣而不予辨
認,有辨認報告可證(見警卷第129頁)。準此,足見上開
辨認人有仔細檢視本件購得或扣押物品是否為仿冒品,故其
辨認意見及證言應屬可採。可證明扣案如附表一與二所示之
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無訛。
⑶辯護人雖抗辯稱辨認人均為神腦、德誼員工,而與聲請人為
維修手機市場之競爭對手,辨認人因簽訂保密協定而無法指
出防偽辨認方法,而認其等所為辨認有偏頗之虞,難認有據
。上開辨認意見均為辨認人主觀意見,欠缺一切科學儀器或
客觀科學方法鑑定,未揭露蘋果公司聲稱列為營業秘密之防
偽辨認方法及特殊標記或符號,辨認意見不可採云云。然上
開辨認人均每年不定時參加蘋果公司之培訓,取得蘋果公司
的專業技術認證與專業技術資格,培訓內容包含真偽品辨認
訓練,而具辨認之能力。且本件辨認人均透過目測、觸摸,
並搭配蘋果公司提供之儀器及工具等方法為辨認,為上開辨
認人證述在卷,顯非辨認人主觀意見。準此,辯護人上開所
辯,容屬無據。
⑷參諸扣案商品包裝完整,且無使用過之痕跡,應屬新品而非
二手商品,經原一審勘驗明確在案。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經辨認確認並非蘋果公司生產之真品,縱為二手商品,
仍無礙為仿冒品之認定。自上開鑑定與勘驗結果以觀,足認
附表一與二所示之物為仿冒品,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信。準此,聲請人之抗辯鑑定人員未逐一檢查,且扣案零
件有舊機零件云云。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本案再
審為無理由。
(四)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
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
之裁判者而言。反之,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
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自與確實新證據之
確實涵義不符,故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0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查聲請人所提出勘驗編號8
至11、14、16、18、19、21、23至25、27及東區門市現場光
碟,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採為論罪資料,非屬新證據。
且聲請人聲請意旨,均為聲請人或其辯護人主觀論述,並非
客觀鑑定結果,顯無法撼動前述鑑定與勘驗結果。況再審聲
請人前開聲請意旨,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綦詳,不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肆、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論,本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與主張,不具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參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
事由,經調查斟酌在案,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法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準此,本案聲請與停止執行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要件不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表一:
┌──┬────┬───────┬─────┬─────────┐
│編號│查獲地 │商品名稱 │數量(個)│侵害商標之審定號 │
│ │ │ │ │ │
├──┼────┼───────┼─────┼─────────┤
│1 │東區門市│背蓋 │203 │01620273 │
│ │ │ │ │01369246 │
│ │ │ │ │ │
│ │ │ │ │ │
├──┼────┼───────┼─────┼─────────┤
│2 │同上 │手機面板 │213 (含蘋│01583383 │
│ │ │ │果公司蒐證│01089047 │
│ │ │ │購得之2 個│ │
│ │ │ │) │ │
├──┼────┼───────┼─────┼─────────┤
│3 │同上 │平板電腦面板 │62 │01580878 │
├──┼────┼───────┼─────┼─────────┤
│4 │同上 │手機電池 │444 │01620273 │
│ │ │ │ │01623907 │
│ │ │ │ │01325894 │
│ │ │ │ │01734666 │
├──┼────┼───────┼─────┼─────────┤
│5 │同上 │平板電腦電池 │10 │01620273 │
│ │ │ │ │01623907 │
│ │ │ │ │01325894 │
│ │ │ │ │01734666 │
├──┼────┼───────┼─────┼─────────┤
│6 │公館門市│iPhone手機螢幕│51(含蘋果│01583383 │
│ │ │ │公司蒐證購│01089047 │
│ │ │ │得之2 個)│ │
├──┼────┼───────┼─────┼─────────┤
│7 │同上 │iPhone手機電池│19 │01620273 │
│ │ │ │ │01623907 │
│ │ │ │ │01325894 │
│ │ │ │ │01734666 │
├──┼────┼───────┼─────┼─────────┤
│8 │士林門市│iPad面板 │23 │01580878 │
├──┼────┼───────┼─────┼─────────┤
│9 │同上 │iPhone手機背殼│72 │01369246 │
│ │ │ │ │01620273 │
├──┼────┼───────┼─────┼─────────┤
│10 │同上 │iPhone手機螢幕│53(含蘋果│01583383 │
│ │ │ │公司蒐證購│01089047 │
│ │ │ │得之2 個)│ │
├──┼────┼───────┼─────┼─────────┤
│11 │同上 │iPhone手機電池│45 │01620273 │
│ │ │ │ │01623907 │
│ │ │ │ │01325894 │
│ │ │ │ │01734666 │
├──┼────┼───────┼─────┼─────────┤
│12 │同上 │iPhone手機排線│37 │01089047 │
├──┼────┼───────┼─────┼─────────┤
│13 │同上 │iPhone手機背殼│27 │01620273 │
│ │ │ │ │01369246 │
├──┼────┼───────┼─────┼─────────┤
│14 │板橋門市│手機螢幕 │60(含蘋果│01583383 │
│ │ │ │公司蒐證購│01089047 │
│ │ │ │得之2 個)│ │
├──┼────┼───────┼─────┼─────────┤
│15 │同上 │手機背蓋 │2 │01620273 │
│ │ │ │ │ │
│ │ │ │ │ │
├──┼────┼───────┼─────┼─────────┤
│16 │同上 │手機電池 │58 │01620273 │
│ │ │ │ │01623907 │
│ │ │ │ │01325894 │
│ │ │ │ │01734666 │
├──┼────┼───────┼─────┼─────────┤
│17 │同上 │手機排線 │9 │01089047 │
└──┴────┴───────┴─────┴─────────┘
附表二:
┌──┬────┬───────┬─────┬─────────┐
│編號│查獲地 │商品名稱 │數量(個)│侵害商標之審定號 │
│ │ │ │ │ │
├──┼────┼───────┼─────┼─────────┤
│1 │高雄門市│手機觸控螢幕面│73(含蘋果│01583383 │
│ │ │板 │公司蒐證購│01089047 │
│ │ │ │得之1 個)│ │
├──┼────┼───────┼─────┼─────────┤
│2 │同上 │手機內部零件排│70 │01089047 │
│ │ │線 │ │ │
├──┼────┼───────┼─────┼─────────┤
│3 │同上 │iPad面板 │36 │01580878 │
├──┼────┼───────┼─────┼─────────┤
│4 │同上 │手機電池 │48 │01620273 │
│ │ │ │ │01623907 │
│ │ │ │ │01325894 │
│ │ │ │ │01734666 │
├──┼────┼───────┼─────┼─────────┤
│5 │同上 │手機背蓋 │43 │01620273 │
│ │ │ │ │01369246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購買地 │商品名稱 │數量(個)│金額(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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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東區門市│手機觸控螢幕面│2 │3,280元 │
│ │ │板 │ │2,880元 │
├──┼────┼───────┼─────┼─────────┤
│2 │公館門市│手機觸控螢幕面│2 │4,600元 │
│ │ │板 │ │3,280元 │
├──┼────┼───────┼─────┼─────────┤
│3 │士林門市│手機觸控螢幕面│2 │2,880元 │
│ │ │板 │ │4,200元 │
├──┼────┼───────┼─────┼─────────┤
│4 │板橋門市│手機觸控螢幕面│2 │4,600元 │
│ │ │板 │ │4,200元 │
├──┼────┼───────┼─────┼─────────┤
│5 │高雄門市│手機觸控螢幕面│1 │1,580元 │
│ │ │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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