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9年度,130號
CSEV,109,旗簡,130,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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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張順好 
被   告 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僱用外籍移工CICIH 於高雄市內門區富田1 之10號戶籍址(下稱被告戶籍址)照顧祖母,並指示CICIH 飼養土狗鳳梨」。被告原應注意攜帶犬隻外出時,應妥善 注意犬隻行動,防止犬隻任意奔跑傷人,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指示CICIH 任由鳳梨自由行動,致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 4 日16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至被告戶籍址附近時,遭鳳梨由系爭機車右側撞 倒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需休養15日,休養期間 由訴外人即原告妹妹張順華照顧,所經營之花店亦無法營業 10日而有租金與營業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90 條第1 項本 文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6,0 00元、租金損失6,660 元、營業損失20,000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 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6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鳳梨非伊飼養,伊亦未住在戶籍址,不應由伊負 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遭鳳梨撞倒致傷,有 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經訴外人車林 桃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正



面、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二)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 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 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190 條及第94 2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鳳梨非其飼養,惟其於警 詢時供稱「(你在內門區永富里3 鄰富田1 號戶籍地址有 無飼養黑色犬隻?)有」、「(所僱用之外勞現在是否雇 用中?)該外勞的雇用是我們家族成員一起出錢雇用」, 偵訊時供稱「(鳳梨是養在那裡?)1 之10號的老家。我 老家只有我奶奶跟外勞在住,狗就是養在那裡。我跟我太 太長期都在桃園工作,不在老家,我爸媽又過世了。為了 我奶奶的安全,才養了鳳梨去顧門,平常是外勞在照顧」 ;車林桃亦於偵訊時證稱「(『鳳梨』是車志養的?) 是他們家的。」,此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佐(本院卷 第33頁、第38頁背面、第43頁背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復陳稱「((提示本院卷第43頁車林桃偵訊筆錄)對 於車林桃說鳳梨是你們家養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是我們家養的」(本院卷第52頁),足認鳳梨係被告所飼 養,且平日委由其僱用之CICIH 照顧,而為鳳梨之直接占 有人無疑,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是以,被告自應對鳳梨造 成他人之損害,負動物占有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0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他人占有之動物 所造成,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 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若被害人無法證明所受損 害係由他人占有之動物所造成,法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
1、看護費、租金損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右膝挫傷 需休養15日而受有前揭損失,惟未據其提出證據以證明之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2、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原告自陳國中 畢業、經營花店、每月收入6 至8 萬元、名下沒有財產,



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2 至3 萬元 ,名下有6 、7 筆土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 得資料,暨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適當。
(四)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0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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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