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建簡字,109年度,7號
STEV,109,店建簡,7,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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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周芬芳
訴訟代理人 陳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贊文日盛工程行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1700元,及自民國109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37萬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調解程序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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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