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9年度,806號
CHEV,109,彰小,806,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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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806號
原   告 黃立賢即新高牙醫診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素雲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 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 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 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惟商號如屬合夥組織, 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 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 與獨資經營之商號迥不相同,法院自不得逕將當事人名稱變 更為代表人或管理人個人,否則,即有對於非當事人之人為 裁判,而對於當事人未為裁判之違法。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等規定 自明。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以109 年度彰補字第80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 於109 年9 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
(二)又本件原告前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即債權人「新高 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黃立賢」,經本院於經濟部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均查無資料,無 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其法 定代理人名稱及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嗣亦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 ,具狀補正被告新高牙醫診所之商業組織型態及其負責人 之證明文件(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及 其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逾期迄今亦 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 卷可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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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