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惠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芳
訴訟代理人 鄭耀山
被 告 王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26日向原告借款共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按月清償,原告並依約交付借款予 被告,詎經原告催討還款,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金保障契約 書、被告駕照、身分證影本、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第43頁至第53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於相當時日 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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