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64號
原 告 𢢵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訴訟代理人 葉于婷
被 告 盧相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及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 ,並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捨棄上開利息請求( 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 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訂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依法 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於109年8月20日送達於被告, 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原告請求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巷0○00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 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被告並應於每月31日繳納租 金18,000元。惟被告於109年2月28日、3月1日支付第1個月 租金及押租金後,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個
月以上,前經原告電話通知被告繳納,仍未獲置理,爰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 、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 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4月起未再依約支付租金,遲 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繳未果,業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表示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給付之通知(見本院卷第47頁) ,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本件調解期日,被告仍 未為給付,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即屬有據。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於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之109年8月20日終止,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之109年4月至同年8月20日止之租金,以押租金36,00 0元抵充後,共47,613元【計算式:(18,000×4)+(18,000 ×20/31) -36,000=47,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兩造租約已於109年8月20日終止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18,000元之不當得利,則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令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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