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17號
原 告 林瑞國
訴訟代理人 蘇煥中
被 告 楊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前倒車,因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致碰 撞同向後方訴外人蔡孝文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蔡孝文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7,400元(含鈑金2,400元、零件10,000元、烤漆5,000 元),其並將上開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維捷汽車修護廠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車輛行照、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9724438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17,400元(含鈑金2,400元、零件10,000元、烤漆5,00 0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6日,顯 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價估定為1,667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00÷( 5+1)≒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667元,加計 不用折舊之鈑金2,400元及烤漆5,000元,共9,067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