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蔡茗凱
訴訟代理人 蔡慈庭
被 告 劉覺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怡婷未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12時14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至該路及延平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路竹區中山路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右大腿裂傷 、右膝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860元、機車維修費用41,520元及拖吊運費 1,300元,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共 計49,680元。被告明知林怡婷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車輛予其 駕駛,致生系爭事故,被告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林怡婷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4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 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 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 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 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 非所問。再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 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允許 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23條亦分有明 定。衡之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駕駛具危險性之不適格機 動車輛,易致他人傷害,因之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 車輛,自應處罰以收禁止之效,是上開法律規定,可認係 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怡婷無駕駛執照, 仍出借被告所有車輛,因林怡婷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傷, 受有前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保養明 細表、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109年度岡小字第27 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而林怡婷亦因過 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判 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小上字第46號判 決林怡婷應給付原告38,435元及遲延利息,此經本院核閱 該案全卷無訛。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林怡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有。茲就原告所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860元, 業據提出高新醫院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機車維修費及拖吊運費: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拖 吊費共計42,820元(含零件費用41,520元、拖吊費1,300元 ),並提出維修保養明細表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7年10月24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275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520÷(3+1)≒10,38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41,520-10,380)×1/3×(1+1/1 2)≒11,2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520-11,245=30,2 7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為系爭 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30,275元,加計不需折舊之拖吊運 費1,300元,共計31,5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 五專在學,名下有租賃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名 下有薪資所得、汽車等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兼衡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5,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 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