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98號
原 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 告 倪宗輝
倪正雄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倪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又因兩造共有土地面積狹小 ,而房屋僅有前後面各一個對外出入口,如採原物分割,按 應有部分分得之房地面積甚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 有礙經濟效用,且兩造互不相識,亦不適合同屋居住,是採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 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 ),此節首堪認定。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無不分割之特 別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主張應予變價分割, 被告則欲維持共有關係,堪認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民法第824 條所明定。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1、兩造共有房屋部分為加鋼筋混凝土造4層建物,總面積為149 .16平方公尺,每層面積均為37.2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倘以原物分割,各共 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 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 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 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又被告倪宗輝、倪正雄現設籍於 上開房屋,而被告倪麗敏雖未設籍,亦居住於上開房屋等節 ,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7至28、59頁),而原告與上開被告互不相識,難期原 告與其等同住於上開房屋;至兩造共有土地部分僅78.25 平 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8頁) ,如採原物分割,恐有畸零地、袋地產生,有害土地經濟價 值,凡此均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不適於原物分割 之方法。
2、另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 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 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 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 割方式亦未必妥適。反觀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 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兩造而言, 顯較有利。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 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 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 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 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利。
3.綜上,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住家用建物型態、土 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認分割方法 以變價分配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即兩造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 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 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符公允。又本件訴 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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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名稱 │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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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78.25平方公尺 │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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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市○○段000○號 │總面積149.16平方│
│ │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公尺 │
│ │歸仁路66巷15號房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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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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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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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曾榮俊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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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倪麗敏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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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倪正雄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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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倪宗輝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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