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26號
原 告 徐慶華
被 告 鍾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興建房屋進行灌漿工程不慎,漿體溢出堵 塞排水管,嗣被告雖已修繕完成,惟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伊 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至同年月30日均無法使用浴室、洗衣 機、廚房,而無法煮飯、洗澡、洗衣服並影響工作,造成精 神壓力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損壞原告房屋部分均已修繕完成,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倘被告拆毀原告之房屋,使其發生 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 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前興建房屋進行灌漿工程不慎,漿體溢出堵塞排水管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亦屬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 法益,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縱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亦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3 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