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曹福成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被 告 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桐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楊其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已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萬6,699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285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智超因有資金需求,乃持由訴外人益泉 水電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及訴外人徐智超背書之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扣除相 關費用後,於民國108年8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6萬元 予徐智超,系爭支票屆期後,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卻遭付款 人以存款不足退票。因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6,699元,及自108 年10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因發票人即訴外人益泉水電有限公司積欠 被告工程款項高達1,500 萬元,被告經理向發票人請款時, 發票人稱手邊無現金要求被告經理以系爭支票來換取現金, 以抵償部分工程款,被告由於急需取得工程款以為資金之週 轉,迫於無奈於系爭支票背書,因此取得工程款200 萬元, 系爭支票經背書後由發票人的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徐智超取走 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 於背書人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前段、第29 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 條之 規定,29條及39條關於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規定,於支票準用 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108 年8 月6 日存款憑條存根 聯等件為證,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背書,自應依票 據上之文義負責,擔保該支票之支付,且不得以其與前手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依此規定, 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4 萬6,699 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即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2,285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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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 │ │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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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Q0000000 │2,146,699元 │益泉水電│ 108.9.30 │ 108.10.1 │土地銀行│
│ │ │ │有限公司│ │ │南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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