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1009號
SLEV,109,士簡,1009,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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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郭榮華 
      鄭純錡 
      張貝憶 

      洪裕庭 
      許美惠 
      黃宜霈 
      陳名涓 
      侯淑惠 

      吳振揚 
      王素真 
      盧麗花 
      李明怡 

      李永昌 
      李明龍 
      謝佳妘 
      邱淑琴 
      林潘月嬌
      洪李罔腰
      鍾昆廷 
      陳玉惠 
      黃舒偃 
      葉月珠 
      謝炳停 
      李秀琴 
      龔淑娟 
      朱嘉新 
      李淑滿 
      洪英傑 
      尤雅凌 
      徐榮男 
      賀芮寶 
      李婉怡 
      梁冠仁 
      謝淑芬 
      張麗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盧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於新北市○○區○○里○○○00 ○0 號之食品工廠召集合會(下稱第一會),由被告擔任會 首,會期自104 年7 月10日至109 年5 月10日止,包含會首 共78期(每月1 期,每季則再增加1 期,故每季共4 期、每 年共16期,加標日期為每年3 月、6 月、9 月及12月之25日 ),約定每月10日中午12時15分開標,每期會款為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底標1,000 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 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會員則以該公司現職或已退休工廠同 事、同事親友及其他非同事友人為主,原告均為食品工廠之 現職或退休員工,被告為原告之同仁,詎料被告竟利用原告 對其信賴,於實際上並未進行開標之狀態下,先後於2 份會 單上記載不實之得標資訊(即俗稱之「冒標」),並向原告 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原告郭榮華鄭純錡張貝憶、洪 裕庭許美惠黃宜霈陳名涓侯淑惠吳振揚王素真盧麗花李明怡李永昌李明龍謝佳妘邱淑琴、林 潘月嬌洪李罔腰等18人(下稱第一會會員)陷於錯誤,而 繳交會款予被告。經查,第一會會員自104 年7 月10日至10 9 年3 月10日止,共交付會款13,716,600元予被告,惟查第 一會已於109 年5 月10日會期結束,但第一會會員均未標會 或得標,亦未自被告處取得會款,均為活會,由此足證被告 確有冒標詐得上開13,716,600元會款之情事。又被告為分別 取信該食品工廠「現職」及「退休」員工之會員,避免互通 有無,乃刻意製作不同之會單,詳細比對上開會單可知,同 一會員是否得標、得標日期為何,於上開2 會單之記載竟完 全不同,益證被告為冒標取得會款。




㈡嗣被告再於107 年3 月間以相同手法於上開食品工廠召集合 會,由其擔任會首(下稱第二會),會期自107 年3 月1日 至110 年11月1 日為止,包含會首共60期(每月1 期,每季 則再增加1 期,故每季共4 期、每年共16期,加標日期為每 年1 月、4 月、7 月、10月之15日),約定每月1日 中午12 時15分開標,每期會款亦為1 萬元,底標1,000 元,會員亦 以該公司現職或已退休之工廠同事、同事親友及其他非同事 友人為主,原告鍾昆廷張貝憶洪裕庭陳玉惠李明怡黃舒偃葉月珠謝炳停李秀琴龔淑娟朱嘉新、李 淑滿、洪英傑尤雅凌徐榮男賀芮寶吳振揚李婉怡梁冠仁侯淑惠謝淑芬林潘月嬌張麗櫻等23人(下 稱第二會會員)業已交付會款共7,973,000 元予被告,惟查 第二會迄今為止,已經過39期,尚有21期未開標,原告均為 活會,足證被告確有冒標之情事,且查被告於第二會期間, 亦分別製作「現職」及「退休」員工之不同會單,用以取信 第二會會員,惟其上所載同一會員是否得標、得標日期為何 ,亦有所不同,由此足見被告確實故意提供不實之得標資訊 ,並記載於會單上,用以取信第二期會員而定期交付會款予 被告。
㈢被告為第一會、第二會之會首,被告明知第一會會員、第二 會會員並無得標,仍為活會,竟分別製作不同標單,佯稱原 告或其他會員已得標,用以收取會款,會首冒標會款,係屬 故意侵權行為,原告已繳納「活會已付金額」13,716,600元 、7,973,000 元予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繳會款。關於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部分,被告之子林榮偉前已將其所有新北市○○ 區○○街000 ○0 號13樓之建物出賣,以買賣價金清償被告 積欠原告之會款,經原告依比例共同分配350 萬元、87,923 元,其後第一會會員再共同分配死會會款50萬元,又被告尚 有購買鹿胎盤共80瓶,每瓶共60粒,每瓶市價約6,134 元, 上開鹿胎盤置放於其住處,經被告之子林榮偉提供予原告, 經原告依給付會款比例分配,是故,各原告請求之金額,經 扣除上開分配款項後,即為附表所列之金額。被告於109 年 3 月11日即逃匿而無留下任何音訊,第一會及第二會均無法 繼續進行,因原告業已給付會款而均未得標,被告遲付金額 已經達到兩期之總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至 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扣除上開分配款項後之 會款。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709 條之9 第 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合 計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 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 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 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 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 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被告製作之第一會會單2 份 、被告製作之第二會會單2 份、被告之子林榮偉109 年3 月 26日承諾書1 份、原告之鹿胎盤分配表1 份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合計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2,656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 │ │ 請求金額(新臺幣) │
│編號│ 原 告 ├─────┬─────┬─────┤
│ │ │ 第一會 │ 第二會 │ 合 計 │




├──┼────┼─────┼─────┼─────┤
│ 1 │ 郭榮華 │ 538,195 │ │ 538,195 │
├──┼────┼─────┼─────┼─────┤
│ 2 │ 鄭純錡 │ 538,192 │ │ 538,192 │
├──┼────┼─────┼─────┼─────┤
│ 3 │ 張貝憶 │ 538,192 │ 249,279 │ 787,471 │
├──┼────┼─────┼─────┼─────┤
│ 4 │ 洪裕庭 │ 531,212 │ 249,279 │ 780,491 │
├──┼────┼─────┼─────┼─────┤
│ 5 │ 許美惠 │ 531,212 │ │ 531,212 │
├──┼────┼─────┼─────┼─────┤
│ 6 │ 黃宜霈 │ 538,192 │ │ 538,192 │
├──┼────┼─────┼─────┼─────┤
│ 7 │ 陳名涓 │ 538,192 │ │ 538,192 │
├──┼────┼─────┼─────┼─────┤
│ 8 │ 侯淑惠 │ 538,192 │ 249,279 │ 787,471 │
├──┼────┼─────┼─────┼─────┤
│ 9 │ 吳振揚 │ 531,212 │ 747,841 │1,279,053 │
├──┼────┼─────┼─────┼─────┤
│ 10 │ 王美真 │ 531,212 │ │ 531,212 │
├──┼────┼─────┼─────┼─────┤
│ 11 │ 李明怡 │ 531,212 │ 249,279 │ 780,491 │
├──┼────┼─────┼─────┼─────┤
│ 12 │ 邱淑琴 │ 538,192 │ │ 538,192 │
├──┼────┼─────┼─────┼─────┤
│ 13 │ 盧麗花 │ 531,212 │ │ 531,212 │
├──┼────┼─────┼─────┼─────┤
│ 14 │洪李罔腰│1,593,023 │ │1,593,023 │
├──┼────┼─────┼─────┼─────┤
│ 15 │ 李永昌 │ 531,212 │ │ 531,212 │
├──┼────┼─────┼─────┼─────┤
│ 16 │ 李明龍 │ 531,212 │ │ 531,212 │
├──┼────┼─────┼─────┼─────┤
│ 17 │ 謝佳妘 │ 531,212 │ │ 531,212 │
├──┼────┼─────┼─────┼─────┤
│ 18 │林潘月嬌│ 495,918 │ 241,972 │ 737,890 │
├──┼────┼─────┼─────┼─────┤
│ 19 │ 鍾昆廷 │ │ 249,279 │ 249,279 │
├──┼────┼─────┼─────┼─────┤
│ 20 │ 陳玉惠 │ │ 249,279 │ 249,279 │




├──┼────┼─────┼─────┼─────┤
│ 21 │ 黃舒偃 │ │ 249,279 │ 249,279 │
├──┼────┼─────┼─────┼─────┤
│ 22 │ 葉月珠 │ │ 249,279 │ 249,279 │
├──┼────┼─────┼─────┼─────┤
│ 23 │ 謝炳停 │ │ 498,560 │ 498,560 │
├──┼────┼─────┼─────┼─────┤
│ 24 │ 李秀琴 │ │ 249,279 │ 249,279 │
├──┼────┼─────┼─────┼─────┤
│ 25 │ 龔淑娟 │ │ 249,279 │ 249,279 │
├──┼────┼─────┼─────┼─────┤
│ 26 │ 朱嘉新 │ │ 249,279 │ 249,279 │
├──┼────┼─────┼─────┼─────┤
│ 27 │ 李淑滿 │ │ 249,279 │ 249,279 │
├──┼────┼─────┼─────┼─────┤
│ 28 │ 洪英傑 │ │ 249,279 │ 249,279 │
├──┼────┼─────┼─────┼─────┤
│ 29 │ 尤雅凌 │ │ 249,279 │ 249,279 │
├──┼────┼─────┼─────┼─────┤
│ 30 │ 徐榮男 │ │ 249,279 │ 249,279 │
├──┼────┼─────┼─────┼─────┤
│ 31 │ 賀芮寶 │ │ 249,279 │ 249,279 │
├──┼────┼─────┼─────┼─────┤
│ 32 │ 李婉怡 │ │ 249,279 │ 249,279 │
├──┼────┼─────┼─────┼─────┤
│ 33 │ 梁冠仁 │ │ 249,279 │ 249,279 │
├──┼────┼─────┼─────┼─────┤
│ 34 │ 謝淑芬 │ │ 249,279 │ 249,279 │
├──┼────┼─────┼─────┼─────┤
│ 35 │ 張麗櫻 │ │ 249,279 │ 249,279 │
├──┼────┼─────┼─────┼─────┤
│總計│ │10,637,196│6,473,953 │17,111,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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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