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林怡秀
法定代理人 蕭惠薰
林昭雄
被 告 呂柔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志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寧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398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 元,其中新臺幣2,763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呂柔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呂志鵬為其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呂柔樺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下午1 時52分,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芳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快車道右轉至慢車道,且未 顯示方向燈,適有訴外人林昭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 道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左踝挫擦傷、 左踝挫傷併脛骨末端線狀骨折之傷害。詎被告呂柔樺於事 故發生後,明知其騎乘前揭機車已肇事致原告受傷,卻未 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報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採 取任何救護措施,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其經天主教醫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及治療,並經後續門診追蹤、復 健及前往嘉冠中醫診所(下稱嘉冠中醫)看診,支出相關 費用包含: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94 元。⒉交通 費用33,500元。⒊輔具費用3,704 元。⒋看護費用60,000 元。又原告因遭逢車禍,導致左腳踝骨折,飽受病痛折磨 ,無法上學並延誤課程,又因距離會考時間緊迫,無法補 課、複習,考試無法跟進,醫師囑咐需專人照顧1 個月、 宜休養2 個月,而導致成績一落千丈,原本成績進入理想 高中(嘉義女中)輕而易舉,如今卻遙不可求,其身心受 創甚鉅,故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以上合計 共302,398 元。
(三)查被告呂柔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未取得駕駛執照,然 其法定代理人竟放任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 則,導致原告受傷,且嗣後竟肇事逃逸,其法定代理人顯 有監督不周之責,因此,原告得請求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 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2,39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對於原告所列請求之醫療費用5,194元及輔具費用3,704元 部分不爭執。
(二)否認原告支付看護費用60,000元: 對於原告所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 顧1 個月」,並無爭執。但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是 否有看護費之支付,已非無疑,再者,依醫囑證明,原告 並非需要24小時全日專人照顧,故應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 ,且原告僅係因骨折致生活不便需人照料生活起居,其親 屬並非專業看護人士,不得依聘請專業看護之行情價格為 依據,應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規定 ,以每日1,200 元為限方屬合理。
(三)否認交通費用共33,350元:
⒈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雖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查詢證明僅有245 元,惟被告同 意車資依原告主張以250 元(次)計算,合先敘明。依聖 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3 月2 日、3 月9 日、4 月6 日及5 月4 日共四次門診追蹤治療,故車資應為2,000 元 【250 ×2 ×4 =2,000 】,再加計原告所列109 年2 月 28日急診車資225 元,共2,225 元。故就醫之交通費用2, 225 元,被告承認,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⒉嘉冠中醫共計11次復健回診之交通費用4,950 元,雖原告 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並無日期,亦無嘉冠中醫診所場所 之記載,是否係因原告復健回診所支出,容有疑義,惟此 部分4,950 元請求,被告仍予以承認。
⒊原告雖主張就學交通費用14,860元、補習交通費用10,940 元云云,惟查,此部分請求之法律基礎何在?原告僅係骨 折,且原告正值青少年,復原速度應較為快速且良好,依 原告提出嘉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避免劇烈運 動及長時間行走及站立」,故並非係完全無行動能力,而 且上開就學、補習交通費用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四)請法院斟酌被告雙方身分、年齡與職業收入,酌減原告顯 屬請求過高之慰撫金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柔樺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93年 6 月出生),被告呂志鵬為其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呂柔樺 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芳安路交岔路口欲 右轉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 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 快車道右轉至慢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適有林昭雄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吳鳳南路 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使原 告受有左踝挫擦傷、左踝挫傷併脛骨末端線狀骨折之傷害 之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69號宣示裁 定被告呂柔樺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呂柔樺、呂志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 、第194 至19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少 護執字第110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呂柔樺因有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呂柔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被告呂柔樺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且其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被告呂志鵬 為被告呂柔樺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194 元及輔具費用3,704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5,194 元(含聖馬 爾定醫院3,010 元、嘉冠中醫1,560 元、購買醫療藥品費 用624 元)及輔具費用3,704 元之損失,業已提出收據( 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73 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2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2.交通費用33,5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前往嘉冠中醫共計11次復健回診之交通費用4, 950 元,被告亦表承認(本院卷第233 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2 月28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而支付 交通費用250 元,並分別於3 月2 日、3 月9 日、3 月27 日、4 月6 日、5 月4 日共5 次往返回診,並支付此部分 之交通費用2,500 元。惟被告僅承認其中四次之費用,然 原告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33 頁)證明其確 實於3 月27日曾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復建科回診之事實,並 提出109 年2 月至7 月間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共支付7,700 元(本院卷第175 頁),其中已包含前開嘉冠中醫4,950 元車資部分,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返聖馬爾定醫院之交通費 用2,750 元【計算式:250 元(急診)+250 元×2 (往 返)×5 (次)=2,750 】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支出就學交通費用14,860元、補習交通費用10 ,940元部分,業已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本院卷第175 頁 ),被告雖抗辯其就上開交通費用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本院酌以原告受有骨折之傷勢,後 續於109 年4 月22日至同年7 月23日仍有固定至嘉冠中醫 復健回診,109 年4 月6 日與同年5 月4 日亦有至嘉基骨 科回診,認倘由原告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學與補習,
應有相當之困難及不便,衡情應有接送往返學校及補習班 之必要,又原告車禍受傷後須仰賴枴杖或輪椅(本院卷第 214 、216 頁)等輔具協行,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 張其增加生活上之負擔,而須支出計程車資費用,尚屬合 理,故原告請求就學交通費用14,860元、補習交通費用10 ,940元部分均有理由。
3.看護費用60,000 元部分:
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 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載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照顧生活1 個月」(見本院 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由親屬擔任看護 ,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須24小時全日專人照顧 ,惟原告左踝挫傷併脛骨末端線狀骨折致行動不便,應有 全日看護之必要,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 ,而嘉義市照顧服務員全日看護費用2,200 元則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60,000元),而請 求看護費用6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 害,歷經在家休養一個月,以及後續長達3 個月之醫療復 健過程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及往返就醫之勞累,又原告 正值會考期間,原告須同時承受身體痛楚及繁重之課業及 考試壓力,自對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再參酌 兩造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 59頁、第77頁至87頁、第230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15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5.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2,398 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5,194 元+ 輔具費用3,704 元+交通費用33,500元+ 看護費用60,00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252,398 元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9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請求被告呂柔樺、呂志鵬連帶給付252,398 元,及自10 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2,763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