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洋名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明辰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訴訟代理 古富祺律師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明賢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蕭明賢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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