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8年度,117號
CYEV,108,朴簡,117,20201006,4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蔡協奕
送達代收人 鄭世脩

相 對 人 蔡慶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
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 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9 月11日核定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5 元,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 日內繳納,嗣經本院於同年月 26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抗告人以其 已於109 年9 月22日完成繳納上訴費用,提起本件抗告,此 有本院109 年9 月28日列印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