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435號
原 告 張全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昌分公司、柯惠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柯惠嬌;全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南昌分公司」,惟究以「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南昌分公司」及「柯惠嬌」2人為被告,或僅以「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昌分公司」為被告,「柯惠嬌」為其
法定代理人,所指不明,致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原告應具
狀更正當事人欄被告之記載。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 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 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 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 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容 後擴增)自侵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惟於事實理由欄記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南昌分公司15台冷氣外帶排風口⑴共16件噪音&熱氣…
請求關掉或移除並賠償精神撫慰金…」,則原告是否有請求 被告關掉或移除該冷氣設備部分,即有未明,且亦未明確表 明冷氣設備之型號、數量、設置處所等具體內容,原告應具 狀表明具體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倘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若併請求移除冷氣設備 ,應查報移除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等),並以該 費用金額與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另原告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10萬元,暫請 求壹萬元(容後擴增)」,並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容後擴增)…」。惟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無從分割, 亦不得一部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如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若欲於本件 訴訟增加請求金額為訴之追加應受限於「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之規定,若不具備被告( 及原告)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及法院認為適當此二要 件,所為之追加即不合法而無從准許,則上開情形將致超過 10萬元部分不得另訴請求亦無從於本案追加請求之效果,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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