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416號
原 告 游潭樣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鈞富等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所提出起訴狀、起訴補件狀、陳報狀所記載之被告均不
同,請確認本件究欲以何人為被告,並補正被告正確之姓名
及住居所。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
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原告所提出起訴狀、起訴補件狀、陳報狀均未記載具體、明
確而可供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
補正具體、明確而可供強制執行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三、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 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
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因
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354 、359 、364 地號土地(通行方案
為約寬6 公尺、長25公尺)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並未陳報
本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
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本件
確認通行權(原告主張通行方案為約寬6 公尺、長25公尺)
對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所增加價額之鑑價報告或提出3 間鑑
定機構供本院選擇。
四、提出彰化縣○○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之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五、提出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並以
地籍圖繪製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之大略坐落位置
六、請敘明據何主張該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提出被告被告游鈞富、游祥茂、游秀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被告如有改名、遷址、更名、法定代理人
變更之情形,原告應自行核對並於書狀更正之。
八、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當事
人姓名、住居所、正確、適當之訴之聲明),並應附書狀暨
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原告如再未遵期補正
前述資料,本院將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