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8年度,240號
OLEV,108,員簡,240,2020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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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仇肇禎 
      謝孟茹 
被   告 陳家州 
      陳材情 
      陳國清 
      陳南光 
      陳曉婷 
      陳曉君 
      陳欣涵 
      陳柏鑑 
      李金錢 
      陳秉宏 
      陳俐朱 


      陳俞汎 
      陳依綺 


      黃陳明 

      陳中華 
      蔡陳尾盾
      陳明 

      林秋月(兼林金平之承受訴訟人)

      唐林秋治(兼林金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伶(兼林金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棋然(兼林金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樵樟(兼林金平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綾(即高黃玉娥即黃玉娥)


      黃玉香 
      黃吟媚 


      黃吟芬 
      陳德慶 
      陳再發 
      陳宗筆 
      李詩蘋 
      黃綉雅 
      黃綉媚 
      黃敬嘉 

      陳秀美 


      羅陳秀卿
      陳世勳 
      楊錫芬 

      楊銘芳 
      楊銘傳 

      楊秀珠 

      楊秀玉 
      陳貞玲 
      陳麗那 
      蕭陳山黛
      陳金夏 
      周陳金鳳
      楊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棋然尚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告林棋然 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迄未分割。被代位人怠於行使 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代位被 代位人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 、第824 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在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偷海(無當事人能力,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陳偷海已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 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然陳偷海之繼承人迄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考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於被告陳偷海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前,依法不得分割。又被告楊秀玲早於92年10月7 日 死亡,顯非被告陳偷海之繼承人,自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然原告仍將其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故本件原告主張 代位被告分割共有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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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