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仇肇禎
謝孟茹
被 告 陳家州
陳材情
陳國清
陳南光
陳曉婷
陳曉君
陳欣涵
陳柏鑑
李金錢
陳秉宏
陳俐朱
陳俞汎
陳依綺
黃陳明
陳中華
蔡陳尾盾
陳明
林秋月(兼林金平之承受訴訟人)
唐林秋治(兼林金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伶(兼林金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棋然(兼林金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樵樟(兼林金平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綾(即高黃玉娥即黃玉娥)
黃玉香
黃吟媚
黃吟芬
陳德慶
陳再發
陳宗筆
李詩蘋
黃綉雅
黃綉媚
黃敬嘉
陳秀美
羅陳秀卿
陳世勳
楊錫芬
楊銘芳
楊銘傳
楊秀珠
楊秀玉
陳貞玲
陳麗那
蕭陳山黛
陳金夏
周陳金鳳
楊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棋然尚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告林棋然 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迄未分割。被代位人怠於行使 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代位被 代位人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 、第824 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在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偷海(無當事人能力,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陳偷海已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 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然陳偷海之繼承人迄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考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於被告陳偷海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前,依法不得分割。又被告楊秀玲早於92年10月7 日 死亡,顯非被告陳偷海之繼承人,自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然原告仍將其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故本件原告主張 代位被告分割共有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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