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1572號
NHEV,109,湖簡,1572,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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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訴訟代理人 廖亭晶 
訴訟代理人 廖明慧 


被   告 宏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圖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湖簡字第1572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9 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7 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辯論意旨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325 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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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