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徐筱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04 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 利率自核貸日起5 個月後以固定年利率12% 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 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其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 7 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151,304 元。上開 債權業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索, 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
節,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1,304 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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