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岫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岫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浣腸劑貳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 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 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 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竊得之浣腸劑6 顆(價值新臺幣285 元),乃 其犯罪所得,其中4 顆已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尚有2 顆未經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64號
被 告 李岫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岫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上午8 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台灣屈臣氏個 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京站店內,趁店長姜玉羚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姜玉羚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倍加麗浣腸劑3盒( 共6顆浣腸劑,價值新臺幣【下同】285元),得手後,未結 帳即逃離現場,嗣經姜玉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9年7月14日通知李岫雲 到案說明,李岫雲主動歸還倍加麗浣腸劑4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姜玉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岫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姜玉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照片1張、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岫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