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余家銘
王啟任律師
張庭律師
相 對 人 酪鑲商行即朱紘宜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 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 用在內。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民國108 年 度壢簡字第981 號民事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次查前開判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650 元係由聲請人墊付,而相對人聲請本院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調閱相對人立帳申請書原本之費 用100 元,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總額為2,750 元,扣除已 由相對人墊付之100 元後,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2,650 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裁判費 │2,650 元 │由聲請人墊付。│
├───────┼────────┼───────┤
│文件調閱費 │100 元 │由相對人墊付。│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6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