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696號
CLEV,109,壢簡,696,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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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96號
原   告 陳勝峰 
被   告 游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二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系 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並於107 年 10月25日完成過戶。交車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覺車況有異 ,多次送交被告指定之修車廠修理,皆未修理妥善,原告委 請同業好友檢視車輛,發現系爭車輛引擎、電控箱多處故障 ,故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360,000 元價金,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93年出廠之二手車,故兩造約定不保 固,以現況交車,其將系爭車輛整理妥善後,原告於107 年 12月7 日前來取車,當日原告並未反應車況有何問題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為民法 第366 條所規定,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 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59 條分別 定有明文。民法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故除當事人間有免除 或限制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本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然如兩造間於契約成立時,業已約定限制或免除出 賣人擔保責任之「有效」特約,買受人即不得再為民法上



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主張,應屬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5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29年上字第82 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存 有物之瑕疵,請求被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於107 年10月18日以360,000 元向被告購買系 爭車輛,兩造於同年月25日辦理過戶、同年12月7 日交車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12月12日府法消字第10703134 14號函、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 年12月19日桃經商字 第1070053767號函、新竹市政府107 年12月26日府消保字 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暨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1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名片、信宇汽車商行臉書頁面截圖各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9 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又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為93年出廠之系爭車輛,購車當時 約定以現況交車,無保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 面) ,足認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特定 ,且以特約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原告雖稱交車前有 請被告將系爭車輛線路問題修好,但交車時被告都未做到 等語,然參諸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偵字第831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原告曾於107 年 11月24日、同年月2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被告表示 「該用的東西都全部處理好了嗎?」、「2 萬是補償,我 等待車子的損失,東西不保固,我也說沒關係」等語,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併核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那時買車有先試乘嗎?」, 原告陳稱「有先試乘,被告答應其沒問題才買的」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表示自己懂車,其就讓原告自己看車, 原告牽車時也有帶朋友來看,然後就把車牽走,那時幫原 告整理車都可以開」等語,可認原告於購車階段,除曾特 約排除被告之保固責任外,應已知悉系爭車輛現況及逐一 檢查無誤後始牽車離開,是兩造當時既同意以車輛現況交 車,依此情狀,原告未能即時查知之系爭車輛現況、瑕疵



,尚無從以該車輛交付後,因發生多處故障情事,遽認是 被告未將系爭車輛維修完善,遑論系爭車輛屬使用10餘年 之中古車輛,在使用期間車輛必定有相當之耗損,故中古 車輛之買賣,除別有約定外,通常係以中古車輛當時之零 件狀態交付車輛,而中古車輛之零件狀態因長期使用多非 新品,發生老舊狀況亦非罕見,再原告於交車前即同意系 爭車輛不保固,更無使被告需就兩造業已特約排除之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再以負責。從而,原告既已願依現況收受 系爭車輛,自不得再就系爭車輛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請求解除兩造間 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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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