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胡宏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按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 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 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 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 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為利案件之進行,避免 本案有因當事人死亡、繼承、漏列或未通知相關權利人等情 事而有所延宕,本院曾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發函命原告補 正如附錄所示之資料,原告已於109 年8 月27日收受,惟原 告迄未補正,致本件礙難進行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錄所列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錄:
應補正資料:
(一)應提出被告古阿水、黃樹勳、魏習房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 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並請以書狀聲明由「全部 繼承人」「承受訴訟」(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查黃阿才之母為何氏福妹,請提出何氏福妹相關戶籍資 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