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郭采妮
被 告 李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109 年9 月2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並於109 年9 月12日 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證 明及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