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林錦萍
被 告 莊張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3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