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劉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 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 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 」,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 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能 力係就訴訟一般存在,不以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具有當事人能力者,在任何訴均有當事人能力,此與當事人 適格,應就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認其有無實施訴訟 之權能者,當屬有異。最高法院判例既已承認分公司具有當 事人能力,在程序上即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不得就具體 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權能,決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非屬 分公司之業務,應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17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 路與志廣路口前,因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秀春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9,246 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8 萬9,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無非係以訴外人黃秀 春曾與其簽訂車體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已理賠訴外 人黃秀春8 萬9,246 元等節,為其論據之基礎,並提出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代位求償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查,參之原告所提出之代位求償書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均係由被保險人黃秀春出具與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3、14頁),佐以電 子發票證明聯所載買受人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8 頁),堪 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且支付保險理賠者應為「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遍尋原告所提供之證據,亦查無原 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人之相關資料。是以本件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取得法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黃秀春對被告損害賠 償請求權者,應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原告為其權利義務之「 主體」,縱原告實際承辦本件保險作業事宜,亦僅能認為係 基於內部業務分配擔任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 關而已。綜上,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不 適格,依據原告於訴狀所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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