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紀懿清
相 對 人 邱詩傑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二七四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簡字第八0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772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即109 年度司執字第6727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無從成立,相對人之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 求在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 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9 年度重簡字第805 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0 0,000 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 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 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 適當。準此,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 月、2 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 期限約需3 年,是如以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中所主張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90,000元(600,000 元×5%×3 年=9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職是, 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0,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