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861號
原 告 顏玉庭
被 告 林祐靚
柯旻佑
陳君武
葉子聖
高景昊
柯良耀
謝元斌
傅保棠
傅仁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民 國109年9月29日陳報狀所載,其轉帳地點分別在國泰世華銀 行古亭分行、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故本件侵權行為地均係在 臺北市;又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桃園市桃園 區、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市 桃園區、苗栗縣頭份市、苗栗縣頭份市、臺中市南屯區,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各該被告之住所地(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 權,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 規定,自已不適用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 ,故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