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850號
SJEV,109,重簡,1850,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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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王毅鴻 
訴訟代理人 閻光漢 
 
原告與被告蔡志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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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