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533號
原 告 洪健桐
被 告 唐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佔用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佔用部分土地
返還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佔用面積之價值為斷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1,000 元(計
算式:公告現值31,400元/ ㎡×佔用面積15㎡=471,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日後如經測量佔用面積增減,由承辦
法官再行裁定補正或退還溢付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