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呂品
相 對 人 郭洪秀琴
郭慶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
9 年度鳳簡字第34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其明瞭109 年9 月1 日庭期開庭內容,依 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惟於聲請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2 、3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 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 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 年度鳳簡字第340 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 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9 年9 月1 日之錄 音光碟,僅稱願自費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並無敘明 庭期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 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亦未陳明有何法律上權益保障 之必要而必須調取該日法庭錄音,故聲請人逕自聲請交付法 庭光碟錄音,難認與前揭規定之理由相符,是以,聲請人聲 請交付系爭事件109 年9 月1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 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