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542號
FSEV,109,鳳簡,542,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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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溫錦源 

訴訟代理人 溫麗慧 
被   告 王正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八一八號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所簽發之金額 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 日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 281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 告當時引介原告加入某傳銷公司之會員需繳入會費38萬元, 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若原告將來可以順利以農地貸款38萬元, 再加入會員,並依被告之要求先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憑證,約 一週後原告通知被告因原告無法貸得款項,決定放棄投資, 並要求取回系爭本票,原告從未收到被告之借款,亦無收到 任何傳銷公司之投資份額或黃金蟲草,僅原告事後忘記取回 本票,詎被告竟在系爭本票時效3 年將屆期之際,突然聲請 本票裁定,惟兩造間既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所執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爰依據票據關係,聲 明: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訴外人林秀美等人,經由大榮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及香港康林科技公司跟中國一家不知道叫什麼名稱的 公司合資成立的「健康資本管理集團公司(下稱健康公司) ,招待至金門及廈門參觀該公司之分公司,順便旅遊,該公 司是販賣黃金蟲草,開幕期間優惠買1 萬美元送1 瓶黃金蟲 草液及和田玉,原告當時說要買1 萬美元的黃金蟲草而向被 告借款,被告不知道原告是買幾盒,但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 ,被告業於106 年7 月13日、15日匯款人民幣6 萬900 元、



1 萬8200元到健康公司負責人「蔡秀芳」之深圳梅林支行帳 戶,被告自己有拿到黃金蟲草,但不知道原告是否有拿到黃 金蟲草,原告事後雖有打電話問被告是否可以退,但健康公 司之顧問向被告表示要原告本人到廈門或金門公司找老闆退 錢退會,被告不知原告後續如何處理。原告是成年人,若未 借錢,不會簽發系爭本票,若未欠錢,不會3 年不索回系爭 本票,且若原告未向被告借錢,豈會打電話通知被告他貸款 沒下來的事,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38萬5000元之 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7 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㈡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 日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818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被告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不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 度司票字第2818號裁定准許等情,有該裁定影本(見本院卷 第17頁)可證,惟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被告對其無本票債權等語,可見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 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 、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 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可以兩造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惟被告(執票人)行使系爭



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應由原告(發票人)就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
㈢依兩造上揭主張及抗辯之情節,原告顯係為了投資或購買健 康公司或某傳銷公司之商品,與被告合意向被告借款38萬 5000元,始簽發系爭本票。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該項之立法說明略以:消費借貸係要物 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 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其並無「直接」收到被告所匯款項,亦無收到任何 傳銷公司之投資份額或黃金蟲草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伊是直接匯款到直銷公司深圳梅林分行帳戶,並不 知道原告有無拿到黃金蟲草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相符, 堪認原告並無「直接」收到原告所匯款項,亦無收到任何傳 銷公司之投資份額或黃金蟲草無訛。
2、被告雖辯稱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被告業於106 年7 月13日 、15日匯款人民幣6 萬900 元、1 萬8200元到健康公司負責 人「蔡秀芳」之深圳梅林支行帳戶云云,惟兩造間並無任何 縮短給付之特約;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 73頁、第75頁)所載「轉帳附言:蔡秀芳5162王ackn01」, 並無關於被告係為原告匯款之附註,反而係被告為自己「王 ackn01」匯款之註記;又依上開匯款紀錄亦無法認定匯出、 匯入款項是否屬實,更無法認定匯款及收款帳戶為何人所有 ,與兩造有何關係,縱上開匯款係如被告所述之原告用以向 健康公司購買黃金蟲草之金額,則款項亦不能直接匯給「蔡 秀芳個人」而非「健康公司」;再者,上開2 張匯款紀錄之 匯款金額人民幣6 萬900 元、1 萬8200元,合計人民幣7 萬 9100元(60900+18200=79100 ),依當時匯率計算,大約相 當於新臺幣35萬3419元或美元1 萬1652元,並非被告所謂之 「購買黃金蟲草之1 萬美元」或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新臺 幣38萬5000元」;況且,被告上揭2 筆匯款若確係原告購買 健康公司之黃金蟲草價款,被告匯款後至少亦應由被告或健 康公司交付原告黃金蟲草及贈品等,然而原告卻從未收到健 康公司之黃金蟲草或贈品;依前所述,被告上揭2 筆匯款縱 可認為係匯給健康公司,至多亦僅能認為係被告為自己購買 黃金蟲草所匯之款項,而不能憑此推論被告確有借給原告38 萬5000元。
3、是以,原告雖曾為投資或購買某傳銷公司或健康公司之某商



品,與被告合意向被告借款38萬5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 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除兩造合意 外,更須交付金錢,始能成立,被告既無交付借款38萬5000 元給原告,兩造間即無38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 告簽立系爭本票,既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非無理 由。
㈣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吳坤田證明原告 有談要向被告借錢之事云云。惟原告曾為投資或購買某傳銷 公司或健康公司之某商品,與被告合意向被告借款38萬5000 元,而簽立系爭本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被告聲 請傳喚證人證明上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雖辯稱 若原告未向被告借錢,則原告豈有可能3 年不取回本票云云 ,惟原告主張若被告有借錢給原告,豈有可能3 年不請求還 款等語,兩造3 年間均無就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主張權利 ,均有不尋常及難以解釋之處,本院自無從憑兩造3 年均無 任何動作,作為有利於任一方之推論。再者,證人林秀美對 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及原因關係均證稱:不知道或忘記了等語 ,本院自亦無從依證人林秀美之證述作為有利於兩造任一方 之認定,均併為說明。(惟本件仍可依前述證據認定原告雖 曾與被告合意向被告借款38萬5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但 被告並無交付借款38萬5000元給原告,原告簽立系爭本票, 應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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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