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李木輝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謝孟璇律師、劉怡孜律師
被 告 顏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5 張(下稱系爭5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2日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 107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5 張本票均未載到期 日,而發票日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之請 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時效而消滅,爰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5 張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向訴外人顏明裕借款新臺幣(下同)1035 萬元而簽發系爭5 張本票交付顏明裕,嗣顏明裕將系爭5 張 本票轉讓給被告,而原告曾於被告於109 年2 月3 日提示付 款後數日攜帶現金30萬元交付顏明裕,並協商每月給付10萬 元,承認系爭5 張本票之債權,而顏明裕已將該30萬元交付 被告,被告對於原告尚有470 萬元之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9 年2 月24日執原告簽發之系爭 5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2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所執之系爭5 張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於109 年2 月24日執系爭5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裁定准許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卷,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系爭5 張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 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 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本票 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 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 ,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 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 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第144 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 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 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 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 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 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 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 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 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 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⒈被告於109 年2 月24日執原告簽發如系爭5 張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2日以109 年度 司票字第107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075 號卷可參,足以認定,堪認被告遲至系爭5 張本票發票日83 年6 月20日後15年餘,始於109 年2 月3 日持系爭5 張本票 提示付款、109 年2 月24日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對於原告之 請求,顯已遠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之3 年時效。是被 告對於原告之系爭5 張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 滅時效而消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請求確認系
爭5 張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證人顏明裕之證述可以證明原告已於109 年2 月間 承認系爭5 張本票債權云云。惟依被告上揭辯詞,系爭5 張 本票係由顏明裕轉讓給被告,可見證人顏明裕對於被告有利 之證述,應有其他證據佐證,始能認為事實。而證人顏明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83年6 月20日前,陸續向伊借款 共500 萬元並簽發系爭5 張本票,嗣伊於103 年2 月因購屋 資金不夠向被告借款1000多萬元,無力清償,乃於108 年底 將系爭5 張本票轉讓給被告,被告向原告提示付款後,原告 於109 年2 月3 日後數日交付30萬元給伊四哥顏顯堂,請顏 顯堂轉交給伊,因原告仍認定債權人是伊,此外,原告於84 年間共欠伊3000多萬元,伊因此跑路,原告有陸續以每筆1 萬5000元或2 萬元之方式清償借款,最後一次還款約是2 年 前,被告提示系爭5 張本票後,伊不接原告的電話,原告才 將30萬元交給顏顯堂,因為原告認定債權人是伊,而非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堪認證人顏明裕之證述 縱認屬實,原告至多僅有承認「顏明裕」對於原告之「借款 債權」,並無承認「被告」所執系爭5 張本票對於原告之「 票據債權」。
⒊被告雖以證人顏顯堂之證述可以證明原告已於109 年2 月間 承認系爭5 張本票債權云云。惟查,證人顏顯堂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不知原告有簽發系爭5 張本票,亦不曾見過系爭 5 張本票,原告因找不到顏明裕,而在109 年2 月間拿30萬 元給伊,叫伊轉交顏明裕,並說再每月付10萬元給顏明裕, 要還這2 、30年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 可見證人顏顯堂之證述縱為事實,亦僅能認為原告有承認「 顏明裕」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而己,尚不足推認原告有 承認「被告」所執系爭5 張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 ⒋又本院上揭論斷僅是說明「假設」證人顏明裕、顏顯堂之證 述為真實,仍不足推認原告有承認「被告」所執系爭5 張本 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而己,本院並無認定證人顏明裕 、顏顯堂之證述為真實,更無認定原告已有承認顏明裕對於 原告之借款債權500 萬元或3000多萬元,併為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所執有之系爭5 張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 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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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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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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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3年6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2月3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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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3年6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2月3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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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83年6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2月3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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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83年6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2月3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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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83年6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2月3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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