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388號
FSEV,109,鳳簡,388,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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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郭志旭 
訴訟代理人 林迪重 
被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瑜 
被   告 林英和 
被   告 林言修 
被   告 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英和林言修林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請求裁判分割。又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其原來使用之 目的,故以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適 等語,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 聲明: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被告林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被告林淑娟林英和林言修則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9 年2 月4 日雄院和108 司執福字 第3376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正背面) 、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7頁)、土地登記公務用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0



頁)為證,並據原告及被告林淑娟林英和林言修陳述明 確,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 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係供住家使用,業據到庭之兩造 陳述明確,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習慣,顯不可能以原物分割予 全體共有人,且到庭之兩造均表示無法談妥價格受原物分配 並補償對方等語,可見以合併為變價分割,最有利於兩造, 並避免將來土地與建物所有人不一之糾紛,是本院考量兩造 間之利害關係,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兩造全體共有人之 公平等,認為以變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將價金分配於 兩造之方式,最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第5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980元
合計 2980元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標示 │分割前共有人: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郭志旭:1/20 │
├──┼───────────────┤林淑娟:4/20 │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林英和:1/4 │
├──┼───────────────┤林言修:1/4 │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林奇:1/4 │
├──┼───────────────┤ │
│4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附表二:兩造分配比例
┌──┬───────────┬──────┐
│編號│姓名 │分配比例 │
├──┼───────────┼──────┤
│1 │郭志旭 │1/20 │
├──┼───────────┼──────┤
│2 │林淑娟 │4/20 │
├──┼───────────┼──────┤
│3 │林英和 │1/4 │
├──┼───────────┼──────┤
│4 │林言修 │1/4 │
├──┼───────────┼──────┤
│5 │林奇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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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