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呂品
被 告 郭洪秀琴
郭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1 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之本票(下稱25萬元本票,本院卷第33頁) 及發票日為同年2 月10日、面額為8 萬3,000 元之本票(下 稱8 萬3,000 元本票,本院卷第29頁,與25萬元本票合稱系 爭本票)係遭被告郭洪秀琴(下稱郭洪秀琴)及被告郭慶安 (下稱郭慶安,與郭洪秀琴合稱被告)詐騙所開立,而為被 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則原告是否需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渠等法律上 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 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曾向被告郭洪秀琴和被告郭慶安借款25萬 元及8 萬3,000 元,原告雖曾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2 月 10日開立前揭金額之系爭本票予郭洪秀琴,惟此係郭慶安以 詐騙方式讓原告陷於錯誤而開立,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郭慶安及郭洪秀琴返還109 年3 月27日收受之33 萬3,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郭洪秀琴及被告郭慶安應給付原告33萬3,000 元,並自 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郭洪秀琴則以:伊於109 年3 月27日確實有收受原告33 萬3,000 元,不過那是原告欠伊配偶即被告郭慶安之借款, 被告郭慶安點完錢後,要伊收起來,原告借錢都是跟被告郭 慶安借錢,與我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郭慶安則以:伊多年來一直借款給原告,原告之前工作 是警察,怎麼可能遭伊詐騙,33萬3,000 元是多年來借款結 算後之結果,聲明書和本票都是原告自己寫完交給伊的,雖 然寫伊配偶即被告郭洪秀琴之名字,但實際上就是原告跟伊 借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102 年至109 年間陸續向郭慶安借錢,其於109 年 1 月10日簽立載明向郭洪秀琴借款25萬元之聲明書(本院卷 31頁)及交付25萬元本票予郭慶安,並於109 年2 月10日簽 立向郭慶安借款8 萬3,000 元借據(本院卷第253 頁,與前 揭25萬元聲明書合稱系爭借據)及交付8 萬3,000 元本票予 郭慶安,原告復於109 年3 月27日於郭慶安家中交付33萬3, 000 元予郭慶安,並取回上揭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正本,上 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 及266 頁)。惟原告 主張其係遭詐騙使簽立系爭借據、交付33萬3,000 元予被告 ,故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33萬3000元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故所應探究者,原告主張其遭詐騙 是否屬實,惟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自承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乃其本人所簽立(本院卷 第133 頁),又自承其擔任警察工作達22年後退休(本院卷 第135 頁),則以原告職司治安維護之警察工作經驗,主張 係其遭被告接續二次詐騙而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已非無 疑,況原告如認為其係遭被告詐騙而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 票,以其較之一般人更為豐富之法律知識,當應即向被告為 撤銷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並即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借據無效之訴訟為是,豈有先行給付 系爭本票面額共33萬3,000 元予郭慶安,於取回系爭本票及 系爭借據再行起訴之理?原告既稱遭詐騙而簽立系爭借據及 交付系爭本票,卻又繼續履行系爭借據上之清償義務,原告 之舉措實有悖於一般社會通念,況原告從事警察工作資歷長
達22年,豈有可能在知悉遭詐騙簽立系爭借據後,又繼續交 付如系爭借據款項予被告?故原告主張其未曾借款而遭詐騙 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等語,難認可信,況原告主張其遭 被告詐騙乙情,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說明被告係以何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自無從以原告稱其受被告詐騙云云而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原告既親手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嗣後並親自 交付33萬3000元予郭慶安,郭慶安收受如系爭借據及系爭本 票上所載如上之金額後,將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之正本返還 予原告,與社會通念之借款後清償之交易模式相符,應認原 告交付33萬3,000 元係清償先前所積欠郭慶安之借款,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騙而簽立系爭本 票及請求被告返還33萬3,000 元,並無理由。 ㈢又郭慶安稱原告102 年至105 年6 月1 日止向伊之借款,經 結算後為70萬元,原告於107 年1 月24日曾簽立欠款證明書 及交付面額為70萬元之本票交伊收執,雙方並約定自108 年 1 月5 日至117 年12月5 日,原告每月償還被告6,000 元, 共計償還郭慶安72萬元(本院卷第247 及249 頁),嗣因原 告未能清償,故兩造再次協商,原告並提出前揭系爭借據及 系爭本票係作為清償保證(本院卷265 頁)。原告否認前情 ,並主張其70萬元之借款業已由訴外人林東洋代為清償完畢 ,故其與郭慶安間債權債務已兩清,其無庸給付33萬3,000 元,僅郭慶安未將70萬元之本票交付給林東洋,故聲請傳喚 林東洋到庭作證云云。惟原告對郭慶安之債務果已由林東洋 清償,則原告簽立之70萬元之欠款證明書及70萬元之本票應 會由郭慶安交付予林東洋持有,然前揭70萬元欠款證明書及 本票之「正本」仍由郭慶安持有當中,原告對此亦未爭執( 本院卷第266 頁),故原告稱林東洋已代其清償云云,實難 認可信。再者,原告既信誓旦旦稱其欠郭慶安之70萬元已由 林東洋清償完畢,果係如此,則原告又何必於嗣後再簽立系 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付予郭慶安,甚至再交付33萬3,000 元 予郭慶安以取回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正本?原告後續簽立系 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行為顯與常情相違,本院認原告交付33萬 3,000 元係清償對郭慶安之借款債務如前所述,故認原告聲 請傳喚林東洋並無理由亦無必要。
五、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 3,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東洋,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