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07號
原 告 郭芳玲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姜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初,邀約原告共同投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7)及 其上建物建號1054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號26樓之2 (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並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因被告無力負擔系爭房地之利息, 便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2 月25日讓渡予原告,並於房屋所 有權讓渡協議書約明「二、上開房屋現有租賃契約(詳租 賃契約本)移轉予乙方承接,權利義務由乙方概括承受。 (亦即甲方取得不動產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權全部轉讓予乙 方屬實,而乙方亦同意受讓之事實)。三、甲方同意業於 民國(以下同)105 年2 月25日起,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 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移轉予乙方所享有,是以自簽訂本協 議書之日起上開房屋所有權之權利及義務確為乙方所獨立 單獨承接,並享有權利及義務,上開房屋之權益概與甲方 無關。」
(二)查被告前將系爭房屋於104 年10月1 日出租予訴外人宋文 裕,租賃期間為104 年10月10日至105 年10月9 日,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且保證金為10萬元。其中 ,租金與保證金之給付日期則均為104 年10月1 日,而承 租人宋文裕於同時一次給付予相對人姜繼堯70萬元。
(三)次查原告自105 年2 月25日承接系爭房地後,距被告與宋 文裕間之租賃契約的終期尚有7 個月又14天之租賃期間( 因系爭租賃契約105 年2 月份之租金給付範圍為105 年2 月10日至105 年3 月9 日即29日,而聲請人於105 年2 月 25日承接,故105 年2 月25日至105 年3 月9 日共計有14 日。其餘105 年3 月10日至105 年10月9 日,則尚有7 個 月時間,加總為7 個月又14天),故原告在承接後,承租 人應本應將7 個月又14天之租金即374,136 元交付予原告 ,但因承租人已於104 年10月1 日一次性給付整年度之租 金予被告,故被告應將讓渡系爭房地後之租金交付給原告 方符讓渡協議之內容,然被告迄今均未將104 年10月1 日 已收取租金70萬元中之374,136 元租金給付予原告。此外 ,該租賃契約之保證金10萬元因於104 年10月1 日已由被 告收取,所以當租約到期後,理應由被告將保證金返還予 宋文裕,然被告當時卻置之不理,故原告自己便支付10萬 元於105 年10月12日匯入承租人之代理人銀行帳戶內,以 免糾紛衍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有原本應屬原告應享有7 個月又14日租金374, 136元之不當得利,以及免於返還承租人之10萬元保證金 債務之不當得利,且原告因此受有474,136元之損害,因 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4,13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只對 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稱對於本債務金額不予承認 ,且對原告請求金額有疑義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讓 渡協議書、系爭房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而依上開 讓渡協議書讓渡日期為105 年2 月25日,其約定內容:「二 、上開房屋現有租賃契約(詳租賃契約本)移轉予乙方(即 本件原告)承接,權利義務由乙方概括承受。(亦即甲方( 即本件被告)取得不動產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全部轉讓予乙方 屬實,而乙方亦同意受讓之事實)。三、甲方同意業於民國 (以下同)105 年2 月25日起,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之一
切權利及義務移轉予乙方所享有,是以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 起上開房屋所有權之權利及義務確為乙方所獨立單獨承接, 並享有權利及義務,上開房屋之權益概與甲方無關。」,且 上開房屋存有之租賃契約,自104 年10月10日至105 年10月 9 日止,每月租金5 萬元,該租賃契約已記載被告已收取承 租人所支付104 年10月10日至105 年10月9 日之租金共60萬 元及押租金10萬元之事實,有該租賃契約一份附卷可參,另 原告亦於105 年10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承租人所指定之帳戶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一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自105 年2 月25日起,已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 務移轉予原告,則被告自105 年2 月25日起至105 年10月9 日止,仍收受租金,及收取押租金,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該利益給原告。是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其返還之利益為47 4,136 元【計算式:105 年2 月10日至105 年3 月9 日有29 日,自原告於105 年2 月25日承受後尚有14日,每日租金為 50,000元÷29日=1,724 元,故7 個月又14日之租金為(7 個月×50,000元) +( 1,724 元×14日) =374,136 元,再 加上100,000 元之押租金,共474,136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 4,1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