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黃貴鳳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陳樹村律師
被 告 黃平富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 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依據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為新臺幣(下同)9 萬64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 年1 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1元(見本院卷第9 頁、第212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依據兩造間之共有關係(所有權關係 ),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其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4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主)之地 上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 本院卷第289 頁、第291 頁)。核原告上開追加備位聲明,
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89 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㈡原告追加上揭預備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65 萬31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33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1990元後,尚需補繳2 萬5344元,經本院以109 年8 月21日 109 年度鳳簡字第136 號裁定命原告補繳差額裁判費,原告 業於109 年8 月27日全數補繳,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 萬元,且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又不能由兩造以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