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9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施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林秀美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 11月30日19時20分許,由訴外人楊進雄駕駛沿高雄市○○市 ○○區○○○路○○○○○道○○○○○○路0000號附近停 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 萬8879元(含零件8987元、工資及烤漆 989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 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8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但被告曾與原告聯絡 交由被告認識之維修廠維修系爭車輛,且本件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8 年度橋小字第546 號判決被告賠償6500元,原 告重複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 照、現場及維修前後照片9 張、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 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保單資料查詢單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55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6 張(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可憑,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 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 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林秀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林秀美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 使林秀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 萬8879元(含零件8987元 、工資及烤漆9892元)乙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 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6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4頁)可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1月30日,已使用1 年6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25元(第1 年折舊值 8987×0.369=33 16 ;第1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5671; 第2 年折舊值5671×0.369 ×( 6/12) =1046 ;第2 年折舊 後價值0000-0000= 4625 )加上工資及烤漆9892元,系爭車 輛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應以1 萬4517元(4625+9892=14517 )為限。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橋小字第546 號判決被告應賠償 受讓林秀美關於系爭車輛「保險桿包膜」損害賠償債權之楊 進雄6500元,乃是關於非本件理賠範圍之「保險桿包膜」部 分,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可稽,與本件 非屬同一事件。
⒉上開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影本各1 份(見本 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為證,可見原告確已實際支付上開金 額供系爭車輛修復之用,且核其維修之零件、工資,均是系 爭車輛後方遭被告車輛自後撞擊之後保桿週邊部分之後保桿 、後保險桿下巴、後保險桿下飾板、後箱外圍板及烤漆等, 核與肇事當時之現場由警方所拍攝之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 43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前後照片9 張(見本院 卷第16頁至第17頁)相符,應有維修之必要。又原告送往維 修之車廠係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保養廠,乃一 般所俗稱之「原廠」,原告依原廠之判斷,以更換零品、鈑 金、烤漆之方式進行維修,亦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應至被告認識之維修廠維修云云,惟 被告所認識之維修廠未必可以回復系爭車輛之原狀,且維修 方式亦未必公允,原告主張應至一般正常人信任之「原廠」 維修,較為適當,非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 萬4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4 日 (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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