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蕭丁山(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然此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蕭丁山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於 民國109 年9 月2 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惟被告蕭丁山業於起訴前之108 年 12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足見被告 蕭丁山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 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 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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