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8年度,299號
FSEV,108,鳳簡,299,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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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陳力旗  
被   告 黃重元  
      黃重先  
      黃張簡月意
      沈翰鋒  
訴訟代理人 姜繼堯  

      沈展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1564-5⑶、1564-5⑷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沈翰鋒所有,其餘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各分配四分之一。
被告沈翰鋒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
原告及被告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 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各負擔四十分之九,餘由被告沈翰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3296號建號(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號) 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則為原告與被告黃 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4 分之1 (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兩造就系爭房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 造迄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 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 依原告及被告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沈翰鋒所持分 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依照原告及被告黃重元黃重先、黃張 簡月意所持分之所有權,予以變價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沈翰鋒則以:系爭土地上尚坐落有被告沈翰鋒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法建物( 下稱系爭88號 建物) ,系爭88號建物係被告沈翰鋒父親於81年間因買賣原 因合法取得,且長期以來供家人及子孫居住使用,若驟然將 系爭土地變價拍賣,系爭88號建物將有被迫拆遷之可能,被 告沈翰鋒權益將遭受嚴重影響。被告沈翰鋒之父親沈水池於 81年2 月28日向訴外人黃宗仁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百分之6 , 且當初取得時有前手共有人分管協議之事實存在,而黃宗仁 於64年7 月25日亦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宗瑤間有買賣 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沈翰鋒本應當然承受前共有人分管使 用現況之事實,而坐落系爭土地後段之系爭88號建物乃被告 沈翰鋒獨立所有,被告沈翰鋒亦持有該建物大門鑰匙,事實 上已可獨立自由管理使用其分管物,故被告沈翰鋒請求依照 現況分管協議之事實,將系爭土地如大寮地政事務所109 年 5 月5 日寮法土字第13300 號分割測量成果圖( 以下簡稱附 圖) 所示1564⑶、1564⑷部分土地分割為被告沈翰鋒單獨所 有,其餘土地同意由原告及被告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 意變價分割,被告沈翰鋒分得之土地如有超過或不足部分, 再依土地公告現值與其他共有人互為找補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則為原告與被告黃重 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 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且系爭房地又無 因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形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7 年3 月31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0 79103581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9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9705627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109 年6 月2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5196800 號函、高雄 市政府農業局109 年6 月3 日高市農務字第10931877000 號 函各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115 至118 頁、本院卷二第 27至28頁、第43頁、第53頁) ,應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房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案復未能達成協議,從而,本件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房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按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 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 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分別著有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建物以及一部 分系爭88號建物( 占用位置如附圖1564-5⑶所示,占用面積 為14平方公尺)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 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49 至265 頁,本院卷二第9 至13頁 ) ,而系爭88號建物乃登記為被告沈翰鋒所有,且與系爭建 物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使用及構造均獨立等情,亦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88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 參( 本院卷一第249 至265 頁) ;再依被告沈翰鋒提出買賣 契約書及協議書內容,可見系爭土地前手黃宗瑤曾出售林園 區王公段1564地號4.3 坪土地予黃宗仁,嗣黃宗仁再與被告 沈翰鋒之父親沈水池簽署協議書1 紙,雙方約定因法令不符 ,無法分割,故由黃宗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予沈水



池,且於該協議書第三點約定:黃宗仁將所有權持分後、及 遷離買賣標的物時,由沈水池交付尾款與黃宗仁等語( 本院 卷一第199 至201 頁) ,經核該4.3 坪概與系爭88號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大略相符,足見被告沈翰鋒辯稱系爭88號 建物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分管協議之事實,尚屬有跡可循 ,非顯然無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沈翰鋒並非系爭88號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歷次執行 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7 年3 月31日高市稽寮 房字第1079103581號函為佐( 本院卷二第91至103 頁) ,然 系爭88號建物乃經地政機關登記為被告沈翰鋒所有之獨立產 權,且與系爭建物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使用及構造均獨立 等情,業如前述,原告所提上開資料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系爭88號建物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被告沈 翰鋒亦提出上開協議書以佐證系爭88號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 使用協議關係,且倘若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將可能導 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88號建物所有 權人不同一人,致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情形,故將系爭88號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之土地分割為被告沈翰鋒所有,足可 使土地及建物產權歸於同一人,使法律關係趨於單純;又附 圖1564-5⑷所示位置為系爭88號建物後門旁空地,現為鋪設 柏油路面之道路,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本院 卷二第9 至13頁) ,故將該1564-5⑷部分土地一併劃歸為被 告沈翰鋒所有,亦可使系爭88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對外有適宜 之聯絡,而免去可能成為袋地之問題。綜合上述理由,本院 認應採被告沈翰鋒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較符法律關係單純化 及發揮經濟上效益,並有利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價值之 實現。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6 平方公尺,被告 沈翰鋒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6 ,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得受分割土地之面積為14.16 平方公尺,而依前開說明 ,本件被告沈翰鋒分得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 含附 圖1564-5⑶、1564-5⑷所示土地) ,其所分配之面積已大於 其應有部分比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之必要。被告沈翰鋒表明願依土地公告現值與其他共 有人互為找補等語,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 下同) 11,000元,然系爭土地前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 第25961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黃登志建築師事務所鑑估



其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 本院卷一第125 頁) ,查鑑 定人係參酌系爭土地地段等級、實質環境及市價等因素,估 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 ,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 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且與公告現值 相較,該鑑定結果較符合系爭土地實際現況價值,故本院認 應以上開鑑定結果為金錢補償之依據,爰就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判決被告沈翰鋒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黃 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等人各12,672元( 計算式:【18 -14.16】平方公尺×13,200元×1/4 =12,672元) ,其餘房 地部分則參酌原告及被告沈翰鋒意見,均以變價方式予以分 割。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 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分 割方案。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 項所示比例分擔 ,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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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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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力旗 │400分之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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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重元 │400分之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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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重先 │400分之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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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張簡月意 │400分之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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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翰鋒 │10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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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原告及被告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就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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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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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力旗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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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重元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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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重先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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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張簡月意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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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