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9年度,3號
KSBA,109,訴更一,3,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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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高雄市大社區農會

代 表 人 許萬福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代 表 人 葉自強
訴訟代理人 陳典聖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107年度署聲議字第79號聲明異議,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41號裁定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後整併為高雄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下稱高市稅捐處)自民國90年5月起,以納稅 義務人陳錦鳳(103年10月27日死亡,由陳吳秀蘭陳富金陳淑珍陳淑紋陳淑娟等5人繼承)滯納地價稅、土地 增值稅、房屋稅,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陸續移送被告執行。 經被告就陳錦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號、633地號、634地號、635地號、636地號、637地 號、638地號、639地號、641地號、695地號等10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水哮段656地號土地、高雄市○○區○○ 巷0○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辦理變價拍賣程序,於106年3 月7日合計以新臺幣(下同)9,202萬元拍定。被告繼以作成 分配表1、表2及表3,並定於107年9月18日實行分配,以107 年9月11日雄執戊90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61607號函(下稱1 07年9月11日函)送達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原告為系爭土地 第1順位抵押權人,於107年9月14日以分配表1所載債權人高 市稅捐處之土地增值稅債權之優先受償範圍有誤,且其分配 順序應劣於原告之抵押權,侵害其抵押權為由,向被告聲明 異議。因高市稅捐處為反對之陳述,被告僅針對其他債權債 務人之異議而無反對陳述部分更正分配表,就異議未終結部 分即分配表1序號5、6,仍維持高市稅捐處土地增值稅全額



之優先受償及原告抵押債權之分配次序,並以107年9月19日 雄執戊90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61607號函(下稱107年9月19 日函)檢送更正後分配表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嗣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以107年11月5日107年度署 聲議字第7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先位請求判決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 分(107年9月11日函附分配表、107年9月19日函附分配表) 均撤銷,備位確認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107年9月11日函 附分配表、107年9月19日函附分配表)均違法。前經本院以 本件應歸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於 108年8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裁字第1841號裁定將上述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可知對於分配表內容有異議者,法 律並無禁止其提起行政訴訟。又民事訴訟分配表異議之訴與 行政訴訟撤銷訴訟,除管轄法院不同外,兩者之訴訟主體、 訴訟標的亦皆不同。故而,縱原告得另行對分配表提起民事 訴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惟仍無剝奪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權 利,原告自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為權利之救濟。(二)分配 表乃執行程序之一環,核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攸關各債權人之債權得否獲得滿 足,對債權人之權利影響自屬重大,且被告依法應將分配表 送達義務人及債權人,並予以公告,則分配表核為被告所作 成具有規制人民權利義務作用之行政處分。(三)高市稅捐處 就分配表1之土地增值稅債權,乃系爭土地85年間移轉所生 ,應適用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僅就土地之自 然漲價部分有優先於原告抵押債權受償之權利,惟被告竟將 土地增值稅全額列為優先於原告抵押債權,顯有違誤。況該 土地增值稅債權,業已於101年3月屆滿執行期間而不得再行 執行。被告竟仍列入分配表1,且受償次序優先於原告抵押 債權,亦有違誤,顯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形。先位聲明: 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107年9月11日函附分配表及107年9 月19日函附分配表)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聲明異議決定 及原處分(107年9月11日函附分配表及107年9月19日函附分 配表)均違法。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 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 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 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 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 定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 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 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於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 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 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 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執行機關而是向 其上級機關為之,藉以達成行政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執行行 為合法性之功能。因此,對於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 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 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參見 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準此,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於依 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未獲救濟後,方得依法提起



行政訴訟,且聲明異議人究得針對何種執行行為提起行政訴 訟或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則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 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個案認定。
(三)再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 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 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 其閱覽。」第39條規定:「(第1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 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 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2項)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 之聲明。」第40條規定:「(第1項)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 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 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第2 項)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第40條之1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 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第2項)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 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 ,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第41條規定:「(第1項)異議未 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 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 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第2項)債務人 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 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第3項)聲明異議 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 額,應行提存。(第4項)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 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四)又強制執行法第31條修正理由略以:「一、……分配表繕本 之交付、閱覽與分配期日之間,宜予債務人及債權人充分時 間去瞭解閱覽,俾得維護權益,現行法規定為3日,似仍偏 短,以延長為5日為宜,爰將本條之『前3日』修正為『5日 前』,以期適當。二、民事強制執行,以實現私權為目的。 故得請求閱覽分配表及其相關資料者,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 為限。現行條文『或並置於法院書記室,任聽閱覽』,易滋 任何第三人均得請求閱覽之誤會。爰將本條末段文字修正, 以確定其規定之真意。」同法第39條85年10月9日修正理由



略以:「一、原條文修正改列為第1項,其修正有三:1.按 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 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 之爭執。蓋依本法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以確定終局判 決為限,其他無實體確定力而依法得為執行名義者,如拍賣 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以及其他依法 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種類繁多。而此等執行名義所表 彰之權利,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若據以聲明參與 分配,他債權人對之即非無否認之權。又雖屬具有實體確定 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亦非無因清償、抵銷、免除等事由而 使債權消滅之情形,若仍據以主張分配,即不能不為他債權 人謀救濟之途。再本法修正後雖已刪除無執行名義普通債權 人參與分配之規定,但無執行名義之優先受償債權人及有擔 保物權之債權人,仍可行使其優先受償權,而主張參與分配 。則其優先受償權是否真實存在,亦應予他債權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現行條文規定異議之事由,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 配次序』為限,實不足以肆應,爰擴張異議之事由,使及於 債權之本體,俾能符合實際。……二、對於分配表之異議, 若不表明原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原因事實,則 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無從得悉其異議是否正當,並為同意變 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以應需要。」 同法第41條第3項修正理由略以:「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 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 ,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 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 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 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 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又聲明異 議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待將來判決確定時,依判決實行分配,爰將本條原條文修 正改列為第3項。」
(五)綜依上述規定及規範意旨可知,執行機關作成分配表,並指 定分配期日,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 任債務人及各債權人閱覽,其目的係為揭示參與分配之各項 債權受償順序及範圍,促請債務人及各債權人為後續意思表 示或採取可能之必要措施,以維護其等實體上權利。至於行 政執行所得金額應如何分配,則需視債務人或債權人是否於 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而定,如債務人或債權人對分



配表均無異議,或雖有異議而到場之他債權人未為反對之陳 述或為同意,或異議未終結惟聲明異議人未遵期提出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 方發生執行機關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倘若有異 議而其他債務人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至異議未能終結, 則應由為異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實體上之解決。是以,執行 機關所為分配表或更正分配表之通知,並不具備直接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制效力,亦未影響各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消長,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 或確認違法之訴。
(六)本件被告於拍定系爭土地後作成分配表1,並以107年9月11 日函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略以:「主旨:檢送分配表乙件 ,如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 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分署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請查照 。一、……因有多數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經本分署作成分 配表,並定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上午9時,在本分署實行分 配,請屆時攜帶本通知及國民身分證到場。二、附送分配表 繕本1份,債權人如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載明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具狀向本分署異議之;惟其異議, 於分配期日為到場之他債權人或義務人反對者,異議人即應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義務人起訴 ,並向本分署提出起訴之證明,否則本分署仍得依照原定分 配表實行分配」等語(系爭執行卷第7至13頁)。而原告於1 07年9月14日以分配表序號5、6所載債權人高市稅捐處之土 地增值稅優先受償範圍有誤,且分配順序應劣於原告之抵押 權,侵害其抵押權為由,向被告聲明異議(系爭執行卷第33 至39頁),經高市稅捐處於107年9月18日分配期日為反對陳 述,被告當日分配筆錄載明:「四、實施分配情形:更正分 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及 分配後不足受償債權之處理:除表1序號5及序號6異議未終 結外,其餘依更正之分配表實施分配。告知聲明異議人應自 本日起10日內,對他債權人(或移送機關)起訴,並向本分 署提出起訴之證明,否則,即依原定分配表實施分配。」等 語(前審卷第107至109頁)。被告復以107年9月18日雄執戊 90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61607號函(前審卷第111頁)請原 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其提出對高市稅捐處為起訴之證明 ;另以107年9月19日函附更正分配表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 ,並載明:「本次分配表均已依各債權債務人之異議,在分



配期日,予以更正,僅剩分配表1,序號5、6異議未終結。 」等語(前審卷第29至33頁),有上述函文、筆錄附卷可以 證明。觀諸上述被告107年9月11日函及107年9月19日函之內 容,實係被告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關於參與分配之各項債 權受償順序及範圍,促請其等表示意見之事實行為,並不因 該敘述與說明而對原告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規制作用,故性 質上僅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分配 表攸關各債權人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且依法應送達義務人 及債權人,分配表應為行政處分云云,不足採認。從而,原 告對非行政處分之分配表,先位提起撤銷訴訟,備位提起確 認違法之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為不備起訴要件,且性質 上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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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