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77號
KSBA,109,訴,7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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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號
民國109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秋木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張南瑛
陳韋瑾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9年2月3日府法濟字第1090127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等2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9月23日立約出售予訴外 人郭天彰,原告於同年月25日向被告所屬佳里分局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收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被告佳里分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945,817元,原告並於107年10月2日繳清 稅款。嗣原告於108年6月28日以買賣登記取得臺市○○區○ ○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重購土地),並於同年10月14 及23日(收文字號:南市財佳字第1082711640號及00000000 00號)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佳里分局 申請就出售系爭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 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945,817元,經審認原告於107年 9月25日申報移轉時,系爭土地有未經核准之填土情形,難 認依法作農業使用,爰以108年11月22日南市財佳字第10828 09865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據被告佳里分局所印製之自耕農地退稅事項並無規定出 售農地申請退稅時,該農地不能填土。系爭土地於104年 有種植牧草並申請災害補助,未整地前就是種植牧草,被 告無法證明填土無法作農業使用。且出售之系爭土地至今



仍作農牧業使用,與有無種植無關。本件系爭土地出售價 額6,911,800元,應納土地增值稅945,817元,差額為5,96 5,983元(6,911,800元-945,817元),而系爭重購土地 買入價額9,703,512元,不足支付之數額為3,737,529元( 9,703,512元-5,965,983元)大於土地增值稅945,817元 ,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
⒉原告於107年7月20日申請勘查系爭土地,臺南市七股區公 所(下稱七股區公所)遲至同年9月14日方通知原告依期 限補正,已逾越45天,惟原告已於107年9月出售系爭土地 ,原告已無權進入取土檢驗,故原告無法勘查檢測土方。 本件係因七股區公所延誤使原告不能檢測土方,亦無法申 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且依據被告答辯狀,被告除依綜合研 判等審認原則外,可另行要求行為人檢具土壤檢測報告, 因被告延誤,該地無法檢測土方,因此本件可依綜合研判 ,不用檢具土壤檢測報告,即可認定農地作農業使用。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及23日之申請,作成退還  稅款945,81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耕之農業用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 日起,2年內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雖可依土地稅法 第35條1項第3款規定,就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 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就其已繳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 土地地價之數額。惟所稱「自耕之農業用地」仍應符合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向七股區 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 稱農用證明),經七股區公所與原告於107年8月6日實地 會勘,查認系爭土地並未有種植農作物作農業使用,且有 整地與填土情形。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月15日農企 字第1030200286號函釋意旨:農業用地倘已回填土方,妨 礙種植農作物之填土成份未明,基於行政審查之需要,除 依綜合研判等審認原則外,可另行要求行為人檢具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認證之檢測機構以該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標準 土壤採樣及重金屬檢測方法進行採樣之檢測報告等佐證文 件,作為裁量審認之參據。準此,原告仍須經申請農地改 良並檢驗土方後,才得為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⒉七股區公所勘查系爭土地時,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有填



土未經查驗情況,經該所於107年9月14日發函輔導原告向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農地改良,惟依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108年11月19日南市農工字第1081343661號函復,原告自 始未提出申請農地改良,是以原告既未於限期內向七股區 公所提出補正,自難謂系爭土地於移轉時仍符合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於移轉前未符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事實明確,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土地於移轉時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㈡原告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還已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945,817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土地 增值稅農業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 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賣出及買入)及訴願 決定書等附於卷(原處分卷第20、16-17、21-22、7-10、74 -78頁)可查,洵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於移轉時並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函釋:
⑴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9條:「(第1項)依前2條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 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 稽徵機關辦理。(第2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
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本條例所稱改 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二、農地改良:包括耕 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 、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
⑶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1項規定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 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 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



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 提出申請。」
⑷依農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地農用認定辦法 )規定:
A.第4條第1款:「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 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 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 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 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B.第9條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有關機關(單位) 得就其審認部分提供書面審查意見,有現場認定之必 要者,應配合農業機關(單位)依第10條規定之實地 勘查辦理。」
C.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1次為限 。(第2項)前項勘查結果應填具勘查紀錄表。」 D.第12條:「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 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
E.第15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7條至第 13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5月10日農企字第1010718937號 函:「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1 條及第12條分別明定……換言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之審核係以會勘當時認定現場情形,是否符合農 業使用之認定基準,以作為該證明書准駁之依據,尚非 可作為審核過去某一時點現況是否作農業使用之依據。 」103年1月15日農企字第1030200286號函:「主旨:有 關貴府函詢農地未經申請許可填土,民眾質疑恐造成污 染,地方政府應如何管制及審認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二、有關農業用地之填土,應為適合種植農 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 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至農業用地從外地移入 土石回填並整地種植農作物之處理,應就個案事實就農 地立地條件是否確有進行回填土石之改良必要,土石回 填施作是否符合農業生產之合理需求及最終使用目的確



供農業使用等方面綜合研判等審認原則,查前經本會多 次函釋在案(如本會97年3月11日農企字第0970010646 號函及100年4月7日農企字第1000118756號函等諒達) ,請惠予查參。三、有關農業用地倘已回填土方,貴府 基於行政審查之需要,除依前開原則審查外,擬依行政 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 物品。』另要求行為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16 日環署土字第1020071220號函示,檢具該署認證之檢測 機構以該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標準土壤採樣及重金屬檢 測方法進行採樣之檢測報告等佐證文件,作為裁量審認 之參據,應屬適法。」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 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 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 務時,自得援引適用。
⑹綜合上開法令及解釋函令足知,農業用地主管機關為確 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 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 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訂有農業發展條例。 而為鼓勵農地農用政策,俾使農地農用者得享稅捐優惠 ,並排除農地非農用者僥倖獲利之途,農業發展條例第 39條第2項明定,就有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 」以及「申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 或田賦」等稅捐優惠制度。而其執行則依授權訂定之「 農地農用認定辦法」來規範管理,並由同辦法第15條明 定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 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定之。
⒉經查,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為了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於10 7年7月30日向七股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 經七股區公所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單位)人員執行會勘 ,發現系爭土地未種植任何農作物,且有整地與填土情形 ,因涉及農地改良,乃由該所於107年9月14日函請原告先 就填入之土方「申請農地改良核准」,嗣核准後再補正核 准資料憑以辦理農用證明,此有農用證明申請書、107年8 月6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農用 證明審查表及七股區公所107年9月14日所農字第10706130 77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09-123頁)可憑。惟原告並未依 上開函復內容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農地改良之核准,



嗣原告於107年9月23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並經被告佳里 分局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按一般用地移轉課稅,亦有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11月19日南市農工字第10813 43661號函在卷(原處分卷第21-22、24-27、44頁)足參 ,顯見系爭土地於出售移轉時並未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7月30日即提出申請,七股區公所遲 至同年9月14日方通知原告依期限補正,原告已出售土地 無權進入取土檢測,及系爭土地可依綜合研判認定符合作 農業使用,無庸檢具土壤檢測報告等語。惟查: ⑴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5月10日農企字第1010718937 號函意旨,係以會勘當時現場情形是否符合農業使用為 基準時點,系爭土地之現場會勘日期為107年8月6日, 通知補正之七股區公所107年9月14日所農字第10706130 77號函亦於同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原處 分卷第43頁)可證,均在原告107年9月23日簽立契約出 售系爭土地之前,並無因系爭土地已出售而無法取土檢 測並補正申請程序之情,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一直種植牧 草,係買賣過戶後由買方填土蓋掉原告種植之牧草,原 告無權進入取土檢驗,顯不足採。
⑵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月15日農企字第10302002 86號函意旨,有關農業用地從外地移入土石回填並整地 種植農作物之處理,須就是否確有進行回填土石之改良 必要,土石回填施作是否符合農業生產之合理需求及最 終使用目的確供農業使用等方面綜合研判,而基於行政 審查之需要,得要求行為人檢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 之檢測機構以該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標準土壤採樣及重 金屬檢測方法進行採樣之檢測報告等佐證文件,作為裁 量審認之參據。則七股區公所於107年8月6日至現場會 勘時,系爭土地為經填土整理之空地,並無任何作為農 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亦無申請休耕、休 養、停養之情,依現場情形判斷,已與農業用地需作農 業使用之事實不相符合;七股區公所為進一步釐清系爭 土地是否有地勢低窪、排水不良、土質過硬或砂質過多 等不利於作物栽培而需利用外來土壤予以改良,以提高 農地生產力等之必要,遂函知原告須先申請農地改良核 准文件,方可審認系爭土地之填土改良確實符合作農業 使用,並據以核發農用證明,參諸上開函釋意旨,即難 認與法有違。至於原告提示之104年度(蘇迪勒颱風)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亦僅顯示系 爭土地於104年度有作農業使用之情形,與系爭土地於1 07年8月6日現場會勘之情狀無關,而無可採。 ㈢本件無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重購退稅)之適用: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 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 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 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 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 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 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35條第1項第3款: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 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 ,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 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三、自耕之農 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⑵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左列使用者:(一)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 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 等用地。」第44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 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之農業用地,另行購買 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其出售土地所繳之土 地增值稅。」
⑶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因重 購土地,申請依本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者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同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 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或原被徵收土地徵收日期 之證明文件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 件影本,提出於原出售或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辦 理。」
⒉按土地稅法第35條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 降低人民重購之能力,而影響人民正常之換屋自住、換地



、設廠自營或換地自耕之意願,乃准其就已納土地增值稅 額內,申請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平均地 權條例第44條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而土地稅法第35條第1 項第3款既係為配合發展農業政策而訂,是依該款所稱自 耕之農業用地,不論已出售土地或重購土地,均需為「農 業用地」,且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0款、第12款對於「農業用地」及「農業使用」之定義 ,即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 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始符合立法意旨 而有上開重購退稅之適用。
⒊經查,原告固於108年6月28日以買賣方式取得作農業使用 之系爭重購土地,並以先前已出售之系爭土地亦為農業用 地為由,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945,817 元,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時非屬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業如前述,與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 出售土地及重購土地均須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退稅 要件不相符合,原告申請退還稅款,自與法規範不合,而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申請退還稅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 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 明。
六、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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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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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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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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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