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39號
KSBA,109,訴,139,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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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號
民國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代 表 人 吳義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陳星年 律師
黃翔彥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蔡致模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郭明忠
洪啟元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3
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189200號、第10930196500號、109
年3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268800號、109年4月1日高市府
法訴字第10930273700號、109年4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281
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江祥,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蔡致模,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11日、106年10 月16日、107年6月7日、108年1月16日、108年3月6日派員至 原告所屬林園石化廠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廠區 (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檢查時,發現現場係製造、儲存多種 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場所、室外儲槽場所及室外儲存 場所,然其儲存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二甲基二硫化物、儲槽 編號D-1001X之室外儲槽場所(下稱D-1001X)有保留空地距 離不足、儲槽未檢具合格證明文件,且未設置防液堤等缺失 ,爰以當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金德楊偉甫 或戴謙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未提 出意見陳述。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渠等為



消防法第2條所定之管理權人,其違反行為時消防法第15條 、行為時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0條、第37條、第38條等規定之 事實明確,且分別為系爭場所第2次、第3次、第4次、第5次 、第6次違反同一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及各級消防主管 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 項)第4點表9「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除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下稱裁 處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8萬、 10萬、10萬、10萬元罰鍰。第三人陳金德楊偉甫及戴謙等 人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年度簡字第28號、108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高雄市政府108○00○00○○市○○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被告自行撤銷 處分。被告就上開5件處分重為審酌後,仍認系爭場所違規 事實明確,爰以原告所屬林園石化廠為對象,分別以108年 11月22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0835120702號、108年10月14日高 市消防危字第10834187702號、108年10月18日高市消防危字 第10834187802號、108年11月22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0835118 802號、108年11月5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0834484002號裁處書 (關於108年3月6日檢查),分別裁處5萬、8萬、10萬、10 萬、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新三輕組裂解工場乙烯製程區(下稱系爭製程區) 係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即為管理辦法第5條第2 項規定之「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並經被告100年 12月30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00053427號書函(下稱100年 12月30日函)核准圖說在案,而系爭製程區中之乙烷裂解 爐必須添加硫化物,以防止其爐管結焦堵塞致溫度飆升, 損壞爐管甚至導致爐管斷裂及抑制一氧化碳的產生,避免 發生工安事件,因此原告以槽車將硫化物以密封方式運至 現場,卸入D-1001X內,再由D-1001X注入循環回收乙烷及 丙烷管線的注入點,作為裂解爐爐管之「結焦抑制劑」使 用,以達上開目的。且D-1001X設置於乙烷裂解爐旁,是 為縮短硫化物於管線中之運送距離,降低硫化物於管線內 運送過程中,可能產生之安全問題發生率,自有設置於該 處之必要,可見D-1001X屬系爭製程區必要設備,為系爭 製程區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同為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



作業區,並非作為原料供應或成品存放之場所,而非屬 公共危險物品之儲存場所,不應適用管理辦法第37條及第 38條之規定,應與系爭製程區之整體作為一個「可燃性高 壓氣體製造場所」看待。況且,被告100年12月30日函核 准之圖說內,亦是將系爭製程區之整體作為一「可燃性高 壓氣體製造場所」,以檢驗是否符合相關消防安全規定, 而非將整體製程區割裂為「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 「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兩者來分別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 再者,既名為「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顧名思義即 是為製造「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在製造可燃性高壓 氣體之過程必然需要各種添加物,倘若各個暫時存放添加 物之儲槽,均因非屬高壓氣體,而認定為獨立之公共危險 物品儲存場所,而均須依照管理辦法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 ,於四周設置6公尺以上道路及保留足夠空地,將使製程 區範圍無限擴大,且配管均因此拉遠而增加添加物外洩之 風險,如此認定顯與實務作法及安全性要求,甚至管理辦 法要求保留空地之立法目的不符,並不足採。因此,原處 分以D-1001X為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外儲槽場所,而以其違 反管理辦法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適用法規 錯誤之違誤。又系爭製程區既經被告100年12月30日函核 備在案,故與管理辦法第10條無違,併此敘明。 2、D-1001X之功用在於將其內之硫化物注入循環回收乙烷及 丙烷管線之注入點,位於預熱器之下游管線上,作為裂解 爐爐管之「結焦抑制劑」使用,目的並非儲存硫化物,若 認D-1001X非屬系爭製程區之一部分,仍因D-1001X一日處 理第4類易燃液體達管制量以上,因此屬於管理辦法第7條 第1項第2款所指之一般處理場所,非屬獨立之室外儲槽場 所,而不適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雖 被告引用內政部100年4月18日內授消字第1000822438號函 釋,而認系爭場所未能證明D-1001X僅作為處理過程「暫 時(不逾一日)」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使用,自無從主張得 免視為室外儲槽場所,而免依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檢討乙 節。惟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其他1日處理6 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即屬一般處理場所,並 未規定儲存之時間不可逾1日,只要1日「處理」之「數量 」達管制量以上,即屬一般處理場所。參以管理辦法係消 防法第15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而依消防法第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可知消防法授權管理辦法管制之重點在於公共 危險物品「達管制量」時,應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然而,內政部100年4月18日內授消字第1000822438號函



釋,將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縮解釋,增加「 作為處理過程暫時(不逾1日)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使用」 之要件,顯然逾越消防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授權之範圍 ,也逸脫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明文規定,自不足 採。
3、新三輕工場建廠設計圖之局部節錄圖中,綠框標示M-1001 範圍部分即整個DMDS系統,而畫有紅色底線者為D-1001X 儲槽標示(儲槽即是黃底左手邊之圓柱型圖),亦在M-10 01系統範圍中,可徵D-1001X儲槽實為被告100年12月30日 函所核可之附屬設備,D-1001X屬系爭製程必要設備無疑 ,為系爭製程區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同為可燃性高壓氣體 製造場所之作業區,並非作為原料供應或成品存放之場所 ,而非屬公共危險物品之儲存場所,不應適用管理辦法第 37條及第38條之規定,應與系爭製程區之整體作為一個「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看待。因此,原處分以D-1001 X為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外儲槽場所,而以其違反管理辦法 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
(二)聲明︰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三輕組裂解工場雖經被告100年12月30日函核准圖說在案 ,D-1001X儲槽並非經被告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暨竣工 查驗流程通過之合法「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槽」之場所, 然其僅檢討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而不包括作為其他公共 危險物品場所之用,倘場所範圍內有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者 (室外儲槽場所等),仍須針對該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予以 檢討並辦理勘查程序,非原告所述無須檢討管理辦法第10 條、第37條及第38條。再者D-1001X儲槽內容物及安全資 料表為易燃液體(二甲基硫化物),現場標示板亦明確標 示,即為公共危險物品第4類無誤,而非高壓氣體。另「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 查辦法」皆無規範儲槽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按內政部10 1年3月19日內授消字第1010821838號函及內政部96年4月 17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提案33之決議略以:「 工廠儲存『毒性化學物質』應優先適用『毒性化學物質管 理法』及其相關規範。惟查現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其 相關子法,並無針對毒性化學物質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 備進行規範,基此,公共危險物品如屬毒性化學物質原則 仍應依管理辦法進行規範,惟倘其儲存或處理方式毒性化



學物質管理法令或環保署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故縱該D-1001X儲槽適用「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及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其位置、構造、設 備亦仍應依管理辦法進行規範。另被告前於106年5月2日 以高市消防危字第10631680300號函詢問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有關「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 則」法規適用問題,略以:查「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 規則」第4條,並未列舉二甲基乙硫醇,則儲存二甲基乙 硫醇之儲槽是否適用前揭管理規則,而無管理辦法之適用 ?該局於106年5月9日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2169600號函 回復,內容略以:該局列管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 事業部林園石化廠儲槽係24座,經核校查無儲槽編號D-10 01X儲存二甲基乙硫醇之資料。故系爭場所非屬石油製品 之儲存物質,尚無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之適用, 仍請被告逕依權管法令辦理。經發局並檢附其列管之系爭 場所儲槽簡表暨經濟部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且於10 6年6月5日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2438300號函向系爭場所 說明,略以:「系爭場所轄內所屬各單位儲槽儲放非屬石 油製品之儲存物質,請逕依該儲放內容物性質,加強相關 對應管理防護措施,並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 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暨建築、消防、環境保護等 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故前述之二甲基乙硫醇儲槽 應無「石油管理法」及「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 之適用,非屬消防法第15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應依同 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管理。再者,保留空 地之設置目的,其為防止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或其周圍建築 物發生火災時相互延燒,並可作為消防搶救活動使用之目 的,管理辦法第37條第3款對儲槽周圍保留空地須符合之 要件定有明文,系爭場所經檢查人員使用儀器實地測量, 四周保留空地僅約4公尺,未達10公尺以上之規定,且原 告雖稱該儲槽之實務設計,實為安全考量云云,僅係辯解 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2、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旨在災害發生時,為避免公共危險物 品場所災情擴大,場所人員能及時撤離,以及有利於消防 人員災害搶救。又一般處理場所所稱因製程需要設置儲槽 (屬處理設備之一部分),作為暫時儲存使用,其與室外 儲槽作為長期儲存之用,設置目的迥不相同,故安全管理 上無如室外儲槽相關安全距離、廠區境界線、保留空地、 防液堤等較多安全規範,如不對其暫存之量作一限制,一 旦發生儲槽破裂事故,將造成無法控制之重大災害。是以



,內政部100年4月18日內授消字第1000822438號函釋:「 ……是否得劃屬一般處理場所一節,按製程需要設置儲槽 ,作為處理過程暫時(不逾1日)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使用 ,且屬處理設施之一部分者,儲槽部分得認定為一般處理 場所……惟儲槽如係以儲存為目的,僅作為製程設施(備 )之原料供應或成品之儲放且位於建築物內者,應屬室內 儲槽場所。」雖係就室內儲槽場所而為,惟舉輕以明重, 室外儲槽場所通常規模更大、儲存量更多,於公共安全之 考量下更應堅守其分際。
3、「消防機關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 構造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表5「公共危險物品製造 、儲存或處理場所定義及最大儲存或處理數量計算方式」 關於一般處理場所第5點規定:「倘因製造需要設置儲槽 ,作為處理過程暫時(不逾1日)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使用 ,且屬處理設施之一部分者,該場所(含儲槽部分)得依 一般處理場所檢討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惟其中之儲槽部 分,仍應依辦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申辦液體公共危險 物品儲槽完工檢查。」暫時存放槽依前揭函釋及作業基準 所示,槽體內物質存放時間應不逾1日,依照場所提供之 進料量與出料量換算出1日處理量,藉此比對是否儲存逾1 日之標準;惟由系爭場所106年度、107年度及108年度二 甲基乙硫醇進貨(料)電腦監控數據顯示槽體內物質存放 時間逾1日,甚至高達數月才使用完畢,由此判定系爭儲 槽顯係以儲存為目的。另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室外儲槽場所即係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超過600公升 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6類物品之場所,室外儲槽因作為 長期儲存原料或成品之用,故安全管理上具安全距離、廠 區境界線、保留空地、防液堤等安全規範,而暫時存放槽 並無前揭之安全規範,系爭D-1001X儲槽內容量高達40,00 0公升,如不對其暫存之量(不逾1日)作一限制,一旦發 生儲槽破裂事故,無相關安全之規範下,將造成無法控制 之重大災害。
4、系爭場所自105年檢查日起一直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其編 號D-1001X之儲槽僅作為處理過程「暫時(不逾1日)」儲 存公共危險物品使用,D-1001X儲槽如係以儲存為目的, 若係作為製程設施(備)之原料供應或成品之儲放,即視 為儲槽,自無從主張得免視為室外儲槽場所,而免依管理 辦法第37條規定檢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D-1001X是否屬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物 品室外儲槽場所?被告以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10條、第37條 、第38條等規定予以裁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06年4月11日、106年 10月16日、107年6月7日、108年1月16日、108年3月6日公 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本 院卷第225至233、240至248、259至268、278至288、297 至30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號、108 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108年訴13字第1152號訴 願卷第41至50頁、108年訴1字第1153號訴願卷第50至62頁 )、被告108年11月22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0835120700號函 (108年訴4字第1326號訴願卷)、108年11月22日高市消 防危字第10835118800號函(108年訴4字1327號訴願卷第5 8頁)、108年11月22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0835120702號、1 08年10月14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0834187702號、108年10月 18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0834187802號、108年11月22日高市 消防危字第10835118802號、108年11月5日高市消防危字 第10834484002號裁處書(本院卷第85至93頁)及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第25至84頁)等附卷為憑,堪予認定。(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消防法:
⑴第15條:「(第1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 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 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第2項)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 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 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⑵第42條:「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 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 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 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 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 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2、行為時管理辦法:
⑴第2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



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 、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 造特殊,或引用與本辦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構 造或設備,適用本辦法確有困難,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⑵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第1項)公共危險物品之 範圍及分類如下:……四、第4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 。(第2項)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 量如附表1。」
附表1: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 …第4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易燃液體:指在一大氣 壓力時閃火點在攝氏93度以下之液體。……二、第1石油 類:指在一大氣壓力時閃火點21度者。非水溶性液體管制 量為2百公升,水溶性液體管制量為4百公升。」 ⑶第5條:「(第1項)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係指從事第 1類至第6類公共危險物品(以下簡稱6類物品)製造之作 業區。(第2項)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係指從事製 造、壓縮、液化或分裝可燃性高壓氣體之作業區及供應其 氣源之儲槽。」
⑷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係指下列 場所:……四、室外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容 量超過600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6類物品之場所。」 ⑸第7條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下列場 所:……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1日處理6 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
⑹第10條第1至3項:「(第1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 ,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 前,審查完成。(第2項)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 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第3項)儲存液體公共 危險物品之儲槽應於申請完工檢查前,委託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專業機構完成下列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一 、滿水或水壓檢查。二、儲槽容量在1千公秉以上者,應 實施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
⑺第37條第3款第1目、第5款及第18款:「室外儲槽場所之 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儲槽之周圍 保留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21 度之6類物品,其容量未達2公秉者,應在1公尺以上;2公 秉以上未達4公秉者,應在2公尺以上;4公秉以上未達10



公秉者,應在3公尺以上;10公秉以上未達40公秉者,應 在5公尺以上;40公秉以上者,應在10公尺以上。……五 、應定著在堅固基礎上,並不得設於岩盤斷層等易滑動之 地形。……十八、儲存液體6類物品,應設置防液堤。但 儲存二硫化碳者,不在此限。」
⑻第38條:「室外儲槽場所儲槽儲存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者, 其防液堤應符合下列規定:……。」
3、行為時消防機關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 設置構造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7 點:「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定義及最大儲 存或處理數量計算方式如表5……。」
表5:一般處理場所:場所定義:「1、指其他1日處理公 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2、指以公共危險 物品為原料,但其製成品為非公共危險物品者。……4、 『處理』係指製造非公共危險物品、消耗公共危險物品、 填充或換裝公共危險物品、油壓或循環公共危險物品及為 塗飾、印刷或塗抹而處理公共危險物品等行為均屬之。5 、倘因製程需要設置儲槽,作為處理過程暫時(不逾1日 )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使用,且屬處理設施之一部分者,該 場所(含儲槽部分)得依一般處理場所檢討其位置、構造 及設備。惟其中之儲槽部分,仍應依辦法第10條第3項之 規定,申辦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完工檢查。」最大儲存 或處理數量計算方式:「一般處理場所最大處理數量,以 1日原料最大處理量(非公共危險物品無須列入)計算。 」
4、注意事項:
第4點:「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 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 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 1至表10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 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表9: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適用法條: 消防法第42條。違規情形:嚴重違規:第1次裁罰4萬元以 下,第2次裁罰8萬元以下,第3次裁罰10萬元以下,第4次 以上裁罰10萬元以下。……附註:……二、嚴重違規:( 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位置、面積 、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寬度未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
(三)是依前揭經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管



理辦法規定觀之,立法者將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 體區分為兩大類規範標的,給予差別管制,繼之再就個別 規範標的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設定不同之管制標準。 依此,某項標的如經前揭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分別 被歸類為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後,其製造、儲 存或處理場所就受有各自不等之規範,且均須受直轄縣市 消防機關開工前及完工後之審查核可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故二者並無混同管制標準之可能,除非其具有行為時消防 法第15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安全管理規定或具備該管 理辦法第2條但書規定之特殊情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後,始得不適用該管理辦法。乃原告指稱雖某項標的雖 屬管理辦法第3條所指之6類公共危險物品,但如其係屬可 燃性高壓氣體製程不可或缺之必要物質,則該公共危險物 品之置放場所即應被歸類為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指之可 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而與同辦法第6條或第7條所指之 公共危險物品之儲存、處理場所無關云云,乃係其對法規 之誤解,並不可採。
(四)其次,某項標的如被定義屬6類公共危險物品且達管制量 時,置放該項標的之場所就必須符合管理辦法第6條儲存 場所或第7條第1項第2款一般處理場所之規範,而二者場 所規範之差異,主要在於該公共危險物品存放量是否僅暫 時供工廠1日所需之原料用量,如是,則屬管理辦法第7條 第1項第2款之一般處理場所;如否,即應被歸類為管理辦 法第6條之儲存場所,並受較嚴格之管制標準(如安全距 離、防液堤等是),此從行為時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 款、審查基準第7點表5一般處理場所之場所定義即可得知 ,蓋立法原意應係公共危險物品存放量若僅暫時供工廠製 程當日用量之所需,則當日製程結束時已無剩餘數量,較 無儲存的危險性,也較無須考慮該危險物品存放場所與製 程間之安全距離,乃至該危險物品於製程不使用時之維護 保存問題。是此,內政部100年4月18日內授消字第100082 2438號函謂:「……化學品供應庫房之儲槽以輸送管路供 應化學品至液晶顯示器製造機台作業區,該庫房是否得劃 屬一般處理場所一節,按製程需要設置儲槽,作為處理過 程暫時(不逾1日)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使用,且屬處理設 施之一部分者,儲槽部分得認定為一般處理場所,並無儲 槽與製造機台之距離規定;惟儲槽如係以儲存為目的,僅 作為製程設施(備)之原料供應或成品之儲放且位於建築 物內者,應屬室內儲槽場所。」等語,經核與前揭規範意 旨相符,本院自得併予援用。乃原告辯解管理辦法第7條



第1項第2款僅規定「其他1日處理6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 上之場所」即屬一般處理場所,並未規定儲存之時間不可 逾1日,亦即只要工場1日處理該公共危險物品之數量達管 制量以上者,即屬一般處理場所,故內政部前揭100年4月 18日函釋意旨明顯違背法規文義云云,然依原告此等解釋 方法,不論工場內儲存多少數量之公共危險物品,仍必須 工場每日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者,方屬公 共危險物品之一般處理場所,進而有受管理辦法適用之餘 地,則依此解釋結果,使用公共危險物品之工場只要注意 其每日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數量不要達到法定管制量,縱 使該工場實際儲存超逾管制量之公共危險物品,都可以逸 脫管理辦法之管制,此當非立法之本意。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其錯誤之法律見解,不應採取,併此敘明。(五)經查,被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前至原告 系爭場所稽查時,發現廠區內編號D-1001X之室外儲槽場 所存放之物品為二甲基二硫化物,儲存處理最大數量為40 公秉(4萬公升),其係作為原告系爭製程區所添加之硫 化物,用以防止乙烷裂解爐管結焦堵塞損壞並抑制一氧化 碳產生,為石化產業中用以調整催化反應速率之硫化劑, 其與製程其他設備距離僅4公尺寬,且中間並無防液堤之 設置。而被告於106年4月11日稽查當時,D-1001X儲槽甫 於105年10月下旬進料,預計使用至106年5月下旬,平均1 日使用約74.23公升,稽查當日儲槽尚存有約16萬公升之 二甲基二硫化物;嗣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稽查當時,D-1 001X儲槽甫於106年5月下旬進料,預計使用至106年12月 上旬,平均1日使用約98.95公升,稽查當日儲槽尚存有約 16萬4200公升之二甲基二硫化物;又被告於107年6月7日 稽查當時,D-1001X儲槽甫於107年5月上旬進料,預計使 用至107年11月上旬,平均1日使用約102.94公升,稽查當 日儲槽尚存有約25萬6900公升之二甲基二硫化物;俟被告 於108年1月16日稽查當時,D-1001X儲槽甫於107年11月上 旬進料,預計使用至108年1月下旬,平均1日使用約190公 升,稽查當日儲槽尚存有約17萬6900公升之二甲基二硫化 物;迨被告於108年3月6日稽查當時,D-1001X儲槽甫於10 8年1月下旬進料,預計使用至108年3月上旬,平均1日使 用約800公升,稽查當日儲槽尚存有約10萬5300公升之二 甲基二硫化物。至於D-1001X儲槽儲存物二甲基二硫化物 (二硫二甲烷)依安全資料表顯示,其外觀為淡黃色液體 、閃火點16℃、密度1.06,屬非水溶性液體等事實,為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被告於前揭各該時日前往原



告系爭場所製作之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 全檢查紀錄表、稽查照片、D-1001X儲槽儲存容量換算說 明、二硫二甲烷安全資料表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 9至173、189至209、225至233、240至248、259至268、27 8至288、295至303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依此,揆 諸前揭行為時管理辦法、審查基準等規定之說明,系爭場 所內D-1001X儲槽置放之二甲基二硫化物,其用途係作為 原告系爭製程區乙烷裂解爐之結焦抑制劑使用,則其在原 告製程中即屬原告製成可燃性高壓氣體所必須之原物料, 是以縱使二甲基二硫化物係原告製成可燃性高壓氣體不可 或缺之成分,但其事物本質仍應被歸類為管理辦法第3條 附表1所指之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而非屬同辦法第4條之 可燃性高壓氣體,從而該物品存放場所就更不可能被歸屬 為同辦法第5條第2項之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其次, 因二甲基二硫化物屬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未達攝氏21度之 非水溶性液體,法定管制量為200公升,然D-1001X儲槽存 放量明顯超逾管制量,且被告歷次稽查時,該儲槽存放量 復明顯超逾原告工場製程所須之1日使用量,則D-1001X儲 槽即非屬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公共危險物品 一般處理場所,而應為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室 外儲槽場所,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原告於建造 D-1001X儲槽以儲存二甲基二硫化物時,理應於開工前、 完工後均經被告審查核可及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 機構完成必要檢查事項,並應依同辦法第37條第3款第1目 、第38條規定在D-1001X儲槽周圍保留10公尺以上空地及 設置防液堤,但D-1001X儲槽之歷次稽查現狀均明顯違背 前揭規定,則被告依其稽查結果,以原告嚴重違反行為時 消防法第15條規定,依消防法第42條、注意事項表9等規 定,以附表所示原處分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自屬於法有 據。
(六)雖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0年間已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0條 規定將系爭製程區全部設計圖說送請被告審查,其中置放 二甲基二硫化物之D-1001X儲槽及相關泵浦,即為原告呈 送設計圖說中標示M-1001之構造物,而上開設計圖說業經 被告以100年12月30日函審查結果認其符合管理辦法之規 定,則D-1001X儲槽即屬經被告依管理辦法審查合格之構 造物,被告事後不得反於前揭函文之認定並進而對原告處 罰云云。然查,原告於100年12月9日送審並經被告100年 12月30日函核可之系爭製程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係以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規格送審,並表明其製程中



可燃性高壓氣體種類為乙烯、丙烯、丁烯、丁烷、戊烷、 六碳以上碳氫化合物等語,除此之外,該設計圖說全部均 無D-1001X儲槽編號乃至儲槽存放物品之記載等情,有原 告提出被告100年12月30日函及其建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5至127頁),雖原告事後指稱上開 圖說關於M-1001部分即為D-1001X儲槽及相關泵浦之記載 (本院卷第363至365頁),但經本院核閱該部分圖說仍未 說明儲槽內盛裝之內容物為何,是此,原告於系爭製程區 興建當時既未曾表明依公共危險物品儲存或處理場所規範 標的送審,送審資料也未提及M-1001構造所盛裝之內容物 ,則原告現於系爭場所內儲存使用二甲基二硫化物之D-10 01X儲槽,自始即不屬於被告100年12月30日函審查之對象 。乃原告以前詞辯解,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取,被告如附表所示原處 分以原告系爭場所之存放二甲基二硫化物D-1001X室外儲 槽場所違反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0條、第37條、第38條等規 定,依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注意事項表9等規定分別 裁處原告罰鍰等情,於法並無無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當,乃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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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