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號
民國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萬居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奕佐
送達代收人 林淑瑩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
8年10月4日衛部法字第10800236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4月21日向改制前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 17日更名為被告)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審認其所有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不符合請 領資格,以95年5月26日保受福字第09566249490號函復核定 不予發給。102年1月22日,原告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因欠缺相關證明文件,經被告以102年1月30日保國三 字第10260059560號函(下稱102年1月30日函)通知後,原 告仍未補正,被告遂以102年3月4日保國三字第10260119780 號函(下稱102年3月4日函)核定不予發給。其後,原告於 107年8月29日檢附切結書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 107年8月28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 向被告重新申請,經審查扣除其切結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 之唯一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座落土地公告現值(含公共設 施保留地)後,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仍逾50 0萬元,不符合請領資格,被告爰以107年9月5日保國三字第 107604102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 ,申請爭議審議,經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申請人提出補正申請後,被告本須按月審核比對,符合請 領資格者,按月將年金撥入其帳戶,不符合請領資格者, 被告亦按月審核,俟其資格符合之當月,即自動將年金撥 入其帳戶。原告曾於95年4月21日申請國民年金,因財產 逾500萬元被駁回,於102年1月23日再提申請,被告102年 1月30日函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被告102年3月4日函核仍不 予發給。依高雄市地政局函檢附公告地價調幅可知,原告 於102年個人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合計價值經扣除公設保留 地及實際居住後為389萬4,472元,小於500萬元,原告於 102年間已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請領資格。嗣原告於107年8月29日提出補正資料, 被告未為審核比對,亦未說明原告財產有何變動,逕以原 處分駁回,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第96條 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
⒉依內政部102年5月30日台內社字第1020150381號函(下稱 內政部102年5月30日函)及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 可知,為保障101年1月1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者不受土地公告現值每年年初調整影響而喪失繼續領取 之資格,惟並無限制原告不能補正。被告102年3月4日函 雖為准駁,惟其說明三略以:台端日後如補正手續……等 ,足見該函未作最後決定而行政程序未予終結,原告於10 7年間發現其有符合國民年金申請要件,乃依被告102年3 月4日函訓示之補正手續予以補正,並無違誤。 ⒊又依內政部102年5月30日函示以「年度」為概念,如民眾 自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補正,並經被告比對財稅資 料提供之當年度財產資料無異動,且經審查符合規定者, 被告於核件當年度1月起發給。是原告102年1月22日提出 申請,於107年8月29日提出補正資料,原告自102年已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 格,其請求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之期間為12萬6,00 0元(3,500元*12月*3年);105年1月至108年12月之期間 為17萬4,144元(3,628元*12月*4年);109年1月起迄今 每月核發3,722元,自屬有理。
⒋被告102年3月4日函並無教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 定之5年內為法定補正救濟期間,屬違法之處分,依國民 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1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98 條規定,未告知救濟期間,自處分書送達後將延長1年法 定救濟期間,共6年緩衝期,自103年3月4日起至108年3月 3日止,原告於107年8月29日提出申請並補正,符合規定 。又原告已85歲、不識字,俟107年聽聞行政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原告之變更始提出申請,依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3個月為之,原告自知悉後至提出申請,未逾3 個月之不變法定救濟期間,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 規定,原告所為本件補正手續,於法有據。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依被告102年3月4日函所載 ,自符合請領資格之當月起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月1日迄今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 基本保證年金,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102年1月22日向被告申復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0 條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2款規定,於102年1月30 日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儘速補正,惟原告未補正,經被 告以102年3月4日函核定不予發給,因未教示救濟期間,依 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其救濟期間延長1年至103年3月4 日止,原告未提出任何行政救濟程序,被告102年3月4日函 即已確定。又原告未提供相關補正文件,被告無從得知原 告是否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扣除條件,僅能依 財政部提供之資料進行審查,核定原告未符國民年金給付 資格,於法有據。
⒉原告前因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審查,致其102年起 至106年均不符合請領資格,依內政部102年5月30日函意 旨,原告非屬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4項之適用對象,次年 度須受同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依內政部100年12月16日台 內社字第1000205832號函(下稱100年12月16日函)意旨 ,縱使日後補正,亦應以「核件當年度」之規定與條件進 行審核,被告依原告所提供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 局107年8月28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審 查,原告名下財產為893萬2,980元,經扣除其切結屬個人 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4萬6,100元及其坐 落土地公告現值188萬4,870元後,原告個人所有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690萬2,010元,再扣除原告名下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橋頭區建樹段14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59萬3,54 0元後,仍逾500萬元,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不符合請領資格,是原告所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應無不當。 ⒊原告主張其自102年度起,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切結實 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坐落土地價值後並未 逾500萬元云云,可知原告早已存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 項之扣除事實,卻遲未主張,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過 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該行政程序無重新進行 之理由。縱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提出證明之時間亦已 逾同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原告應 承擔待證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結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107年8月29日申請發給自102年1月起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是否適法?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95年4月21日敬老福利生 活津貼申請書(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改制前勞工保險局 95年5月26日保受福字第09566249490號函(本院卷第179至1 80頁)、原告102年1月22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81頁)、被 告102年1月30日函(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被告102年3月4 日函(雄院卷第27至28頁)、原告107年8月29日申請書(原 處分卷第9頁)、個人所有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切結書(原 處分卷第1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處分 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雄院卷第122頁)、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原處分卷第1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爭議 審定(雄院卷第35至43頁)、訴願決定(雄院卷第47至54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應適用之法令及主管機 關之函示:
⒈應適用法令︰
⑴國民年金法
A.第1條:「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 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 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
B.第31條:「(第1項)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 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 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千元至死亡為止,不 適用本章第3節至第5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
2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3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上。……(第2項)前項第5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 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 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二、屬個人所有 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4百萬元為限。三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第3項)於本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1項第2 款第1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第4項)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原已 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 現值後,仍符合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及第6款規定, 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1項第5款 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53條所定原住 民給付,亦同。」
⑵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A.第42條:「依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者,除於本法施行前已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外 ,應備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保險人提 出。」
B.第44條:「依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者,有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時,應備下列書件 向保險人提出:一、有同條第2項第1款情形,應檢附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同條第2項第2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 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及實際居住之切結書。三、有同條 第2項第3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 證明文件。」
⑶國民年金法前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內政部(102年7月23日 起變更為衛生福利部)有關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 及得否追溯自其符合請領條件時即發給,有以下之函釋 :
A.內政部100年12月16日函(本院卷第173頁):「本部98 年4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80067933號函釋略以:……對 於年滿65歲以上之國民,於97年10月1日以前,已曾申 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且因『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超過500萬元』而不符請領資格者,凡於97年10月
1日至98年3月31日之期間內提出相關證明,其申請時間 視同於97年10月1日起申請。上開函釋係因國民年金法 第31條第1項第5款放寬土地及房屋價值扣除規定,本部 為避免前開民眾大量湧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或稅捐稽徵 處出具相關證明,引發民怨並造成行政機關困擾,爰同 意放寬渠等民眾於開辦後半年內(即自97年10月1日起 至98年3月31日止)檢具相關證明提出申請,視同自97 年10月1日申請,倘渠等民眾未即於98年3月31日前提出 補正文件,尚非屬上開函釋之適用情形。是以,國民年 金於開辦時,已適度給予請領人緩衝期間以保障其請領 年金(給付)之權利,惟緩衝期間已過,故請領人不應 再主張其財產無異動應追溯自其符合請領資格時發給, 俾符法律安定性原則。四、又本部99年2月26日台內社 字第0990018955號函釋略以:……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 1項第5款土地及房屋財產價值,應以『年度』為概念, 如民眾自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勞保局補正,並經勞保 局比對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當年度財產資料無異動,且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勞保局於核件當年度1月起發給, 尚為妥適。是以,如請領人自行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扣 除其土地及房屋價值後,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 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勞保局得自核定當年度1月起發 給。」
B.內政部102年5月30日函(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二 、經查本法第31條修正之目的係為保障前一年度12月份 符合資格並已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受土地公告 現值每年年初調整影響而喪失繼續領取之資格,是以本 法第31條第4項所指『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 係指自101年1月1日起,請領人同時符合下列2項要件者 :1.前一年度12月份時符合請領資格並已領取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2.當年度1月僅因土地公告現值調整致其『 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 ,而其他條件仍符合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規定。 舉例而言,如請領人於101年度12月符合請領資格並已 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02年1月只因土地公告現值調 整致其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500萬元以上,但其他條 件均符合第3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規定,則該請領 人即屬第31條第4項所指『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者』。惟如請領人於101年度原不符合第31條第1項各款 規定,致無法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後要再領取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仍需符合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含
第5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500萬元) 規定,始得領取,且其開始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後, 是否有本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則視其是否符合 前開2項要件而定。」
C.經核上開函示符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性質上屬福利生活 津貼,有別於保險給付,且基於財政考量,給付對象宜 有排富條款之設計,另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給付之內 容原則上亦不得回溯,與前揭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31 條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42條、第44條立法 意旨並不違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適用 。
㈢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條件:
綜合上開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及內政部之函釋可知,請領 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條件如下:
⒈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人,應備申請書提出申請 ,如同時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可扣除個人所有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者,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 應由請領人自行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 件並填具切結書,扣除其土地及房屋價值後,個人所有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得自核定當 年度1月起發給,且除國民年金於(97年10月1日)開辦初期 符合緩衝期間得回溯外,並無溯及請領給付之規定。 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4項立法目的係因公告土地現值每3年 調整1次,如連帶影響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領取資格,一旦 公告土地現值調漲,將可能使「領取人」個人所有之土地 及房屋價值超過5百萬,或超過4百萬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 評定標準價格之扣除額度,導致喪失領取資格。然公告土 地現值調整並不代表所有人收入有所增加,因此所有人其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領取資格,不應受本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第2款等排富限制影響而喪失其資格,然此不受不排富 限制者,係指「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如未曾領 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仍無此項之適用。
㈣原告107年申請案與法定請領要件不符:
查原告前於102年1月22日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因欠缺相關證明文件,經勞保局以其未依通知補正,並於10 2年3月4日核定不予發給,嗣原告於107年8月29日檢附切結 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重新申請,經被 告審查,扣除其切結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及其座落土地公告現值(含公共設施保留地)362 萬4,510元後,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530萬8,47
0元)仍逾500萬元,不符合請領資格,而以原處分核定不予 發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再者,如上所述,國民年 金法第31條第4項之適用對象係以「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者」為對象,而原告故曾於102年向勞保局提出申請, 惟經該局認其未依限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以102年3月4日函 核定「不予發給」處分在案,則原告107年申請之事實,亦 與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4項之規定未符,並無該項之適用。 此外,依前揭內政部有關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核定以年度且 除開辦初期為緩衝大量申請案件而得回溯請求之情形外,並 不得溯及請求,而原告107年之申請案,顯非97年開辦初期 之申請案,其主張應溯及自符合請領條件時發給,亦屬無據 。
㈤原告就被告102年3月4日函申請程序重開並不合法: ⒈查原告於上開107年申請案爭議審議中併主張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就前開被告102年3月4日函申請程序重開(見 原處分卷第38頁),然本件被告受理請領之標的係原告於 107年8月29日填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為審核,原告 主張102年至106年前應符合請領標準部分,並非107年申 請書請求及原核定範圍,原非爭議審議及訴訟救濟之標的 ,而無須再為審查,惟如認原告107年之申請提出當時並 寓有就102年3月4日函為程序重開之申請,原告之請求, 亦不符程序重開之要件,再分述如下。
⒉程序重開之要件:
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 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 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 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 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 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 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上述規定係針對已不可爭訟 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 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準此,行政程序重
開之要件如下:(一)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申 請;(二)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 三)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四 )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 主張此等事由;(五)依情形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 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內提出。而行政程序 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准予重開,第2 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 分。若行政機關第1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 予以拒絕,即無第2階段之程序。
⒊102年3月4日函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程序重 開事由:
⑴如上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條 件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就已具不可爭訟性之行 政處分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其事由為:第 1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狀況變更」;第2款「發現 新證據」;第3款「其他有相當於行政訴訟程序之再審 事由」。其中基於第1款事由之程序重新進行,係以廢 止「有持續效力之合法行政處分」為目的,並非重新進 行已終結具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程序。蓋行政處分之存 續力僅及於作成決定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因行政處分 所根據之事實變更而程序重開之情形,並非對「同一事 實」作成新決定,而係就「新事實」作成新決定。至於 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判斷,以作成時之 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此種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後,當 事人根據行政處分作成後之事實重新提出申請,乃發動 一「新程序」請求作成新決定,並非程序之重新進行。 在此種情形,無關於原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受理申請之 行政機關直接根據該新申請為決定,無須廢棄原行政處 分。
⑵經查,原告申請程序重開之被告102年3月4日函於被告 作成上開處分,否准原告請領之時即發生效力,並已結 束,核其處分之性質,並非有持續效力之處分,是原告 以此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見原處分卷第38頁),並不 符該款之事由。
⒋原告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3個月內期限提出: ⑴按「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本法第31條、第53條規定請 領給付者或國民年金利害關係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 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申 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
文件之次日起60日內,填具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 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1式2份,並檢附保險人原核 定函影本及其他有關證件經由保險人向衛生福利部國民 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 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應自其原因消滅之次 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為國民 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所明定 。再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 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 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可知,若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 救濟期間之教示,處分書於送達後1年屆滿,受處分人 未提起審議,該行政處分即處於「不得訴請撤銷」之情 形。
⑵經查,被告102年3月4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因該函並 未載明救濟期間及途徑,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仍視為於法 定期間內所為之規定,故被告以該函文所作成之處分, 原告請求救濟其法定救濟期間之末日,加計在途期間6 日,依前揭說明,應為103年3月10日。然原告未於103 年3月11日起算3個月內提出,遲至107年11月6日(見原 處分卷第29頁)於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時始併為程序重 開之主張,亦已逾程序重開之法定期間,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⒉⒊所示金額及法定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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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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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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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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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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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